(2017)吉0502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于立东与姜晓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东,姜晓旭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初2158号原告:于立东,男,1972年1月8日出,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民。被告:姜晓旭,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于立东与被告姜晓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31000.0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共计206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刘光磊借款100000.00元整,其又于同年12月10日分两次向刘志丹借款75000.00元整,因原告与刘志丹、刘光磊二人已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刘志丹、刘光磊已将其二人对被告享有的1750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现被告拒绝履行偿还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债务人姜晓旭的债权人刘志丹、刘光磊二人,并未将其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于立东的信息通知债务人姜晓旭,该转让对债务人姜晓旭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于立东与被告姜晓旭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于立东与本案被告姜晓旭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于立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立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90.00元,退返原告于立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慧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