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与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丁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张希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阳,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第一勘查院)因与被上诉人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第一勘查院在一审中提出两项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临沂矿业公司继续履行与第一勘查院签订的《合作勘查协议》;第二项为临沂矿业公司向第一勘查院支付勘查费及相应利息。而一审判决仅针对临沂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勘查费进行了认定和判决,而对第一勘查院请求临沂矿业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合作勘查协议》这一诉讼请求未进行认定和审理。一审法院应根据第一勘查院继续履行诉讼请求的内容,就继续履行能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审理,以便妥善处理此案。一审审理程序严重不当,本案应发回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3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潇审判员 张伟审判员 高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