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彩英与南昌市洁佳物业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英,南昌市洁佳物业实业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569号原告:张彩英,女,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万贻强,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彩英儿子,委托代理人:张青,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原告张彩英哥哥,被告:南昌市洁佳物业实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268号(区综合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158510270X。法定代表:史小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年萍,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655774。委托代理人:王奕聪,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703110055。原告张彩英诉被告南昌市洁佳物业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南昌市洁佳物业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年萍、王奕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23日开始受雇于被告,在南昌市工商管理局大楼岗位从事保洁员工作。2016年3月24日上午11点,原告在南昌市工商管理局大楼三楼楼梯上工作时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诊疗,治疗60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出院记录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损伤、颞骨骨折、顶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07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处于工作状态,而是由其丈夫为其完成相应保洁工作,故原告并非因劳务而受伤,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对自己所受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赔偿内容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的保洁员工。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南昌市工商管理局大楼工作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住院60天后出院,支付急救费160元、门诊费575.28元、住院38423.49元,合计39158.77元。出院记录载明:休息一个月。2016年11月21日,经原告委托,本院委托江西南莲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编号为南莲鉴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3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门诊发票、急救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江西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其在打扫卫生过程中由于自身不慎导致摔伤,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需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39158.27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320元(72元/天×60天)、误工费5100元(1700元/月×3个月)、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举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391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9078.27元。上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3631.31元(59078.27元×40%),由被告承担35446.96元(59078.27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洁佳物业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彩英赔偿款35446.96元。二、驳回原告张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480元,由被告南昌市洁佳物业实业公司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春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