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赵贺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赵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926号原告:董某,住安徽省临泉县范兴集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住安徽省临泉县范兴集乡。被告:赵某,住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地址是临泉县城关镇。负责人:路某,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地址是周口市邦杰大道。负责人:王某,担任总经理职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临泉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周口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奇、董某、被告赵某、被告周口支公司和临泉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周口支公司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884.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9时许,赵某驾驶皖KD34**小型普通客车,沿s328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7KM+610M时,操作不当,撞到同方向左转掉头行使的董某驾驶的兴事发牌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致董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临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6]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的车辆在临泉支公司、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共垫付3万元。原告向以上被告要求赔偿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范兴集乡孙桥口行政村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具有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董某身体健康,在家种地,平时务工每天收入120元,为此,应按120元计算误工费。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电动车收据原件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董某和肇事者赵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证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金额为2500元。第三组:住院病历原件三份、营养液证明原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共六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其余为原件,安徽省新农合补偿结算单复印件四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急救费清单原件一份,临泉县人民医院急诊外科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董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6天、安医附属医院住院15天、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范集卫生院二次住院15天,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的事实;2、证明董某花去医疗费96784.23元的事实;3、应按61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6100元。第四组: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高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件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两张。证明目的:1、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致轻度智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补助费386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董某的误工期为210天,费用25200元,护理期为150日、护理费17133元,营养期为180日,营养费18000元;3、董某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4、证明董某的鉴定费为2600元。第五组:交通费发票十张、去六安司法鉴定租车600元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受害人的交通费有发票部分为2157元,另住院61天,每天50元交通费,共5207元。第六组:被告赵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赵某的自然状况;2、证明皖KD34**车辆属于赵某所有;3、皖KD34**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投的有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5日,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周口支公司、被告临泉支公司辩称:1、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已经71岁,而且证明是村委会做出,达不到证明目的。2、车辆购买收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不予认可。3、报销结算单证明有一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得到赔偿不再承担,对原告不能提交医疗费原件的请求不认同。4、住院时间应为40天,伙食补助应按照40天计算,对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不承担,对营养费、伙食费均按照30元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伤残赔偿金计算应该按照9年计算,交通费发票有重复的,对交通费的赔偿应该以受伤者住院实际情况来确定,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周口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周口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负责人证明书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周口支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临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临泉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负责人证明书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临泉支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赵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车辆是营运性质的。第三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没有告知本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属于免责。被告赵某辩称: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笔录当时是机打的,不是手写的;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家用,当时是回老集接小孩;车辆上喷了京东标志,并不意味着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9时许,赵某驾驶皖KD34**小型普通客车,沿s328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7KM+610M时,操作不当,撞到同方向左转掉头行使的董某驾驶的兴事发牌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致董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临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6]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经安徽高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董某的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缺损,日常生活有明显功能障碍的损伤致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其损害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赵某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临泉支公司垫付2万元,周口支公司垫付1万。董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根据病例和医疗发票等证明,董某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82043.5元;原告董某主张的范兴集卫生院的治疗,没有提供病例和医疗费发票,只有一张新农合补偿结算单;原告董某主张的阜阳市二院的治疗,提供了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和新农合补偿结算单一份,其中病历上显示主因是: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失代偿期。又查明:原告董某委托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三期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之一为:两次临泉县医院住院病例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并没有使用范兴集卫生院住院病例和阜阳市二院住院病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董某、被告赵某均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等证明,只有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原告住院治疗有关,且去六安租车鉴定没有正式票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交通费将予以酌定。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是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不予承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在范集卫生院和阜阳市二院的治疗,原告仅提供新农合补偿结算单和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治疗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两张西药清单、营养米粉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外科营养食堂证明不属于医疗费,又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收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临泉支公司提供的赵某询问笔录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不符合客观真实性,达不到证明赵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目的,且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临泉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达不到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免责的目的,所以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临泉支公司、被告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所以被告周口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泉支公司按照机动车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理赔,尚有不足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原告董某主张,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董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原告董某实际支出医疗费820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董某实际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x40天);3、营养费:按鉴定原告董某营养期为180天,酌定为每天30元,既营养费5400元(30元/天x180天);4、护理费:按鉴定原告董某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为17133元(114.22/天x15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董某身体构成八级伤残,且至定残之日董某70岁,赔偿期应为1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35160元(11720元/年x10年x30%);6、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董某造成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董某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本院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按实际支出2600元。上列各项费用合计为:160136.5元。被告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133元,伤残赔偿金351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8093元,由于周口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所以实际支付68093元。不足部分:医疗费:72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共计:79443.5元。按照事故责任大小进行承担,被告临泉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79443.5x50%=39721.75元,由于临泉支公司已经垫付20000元,所以实际支付19721.75元。剩余39721.75元由原告董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各项损失共计68093元,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各项损失共计19721.75元。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董某负担69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965.5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菲菲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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