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2488号原告:广州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源中路松柏东街37号2-6楼,组织机构代码:45535136-8。法定代表人:孟庆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杜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03557431960。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智彬,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翊竞,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5号、建新北路38号2幢17、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2030419W。负责人:杨小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擎宇、范央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第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DP20121140827110),为重庆市赛易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原告名下白云区××松柏东街××楼抵押给第三人。对上述房屋被抵押原告一直不知情,直到收到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10874号案,原告才知道上述房屋被抵押,上述房屋被抵押未经过原告股东大会一致决议,完全是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原告向江北区法院申请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原告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944号),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2页处的原告公章与原告《印章启用申报书》上的印章不一致。即《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的原告公章是假的,并非原告真实的公章。被告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应对抵押登记进行谨慎的审查义务,但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原告名下房屋被抵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第三人名下白云区××松柏东街××楼抵押权登记(他项权案号2014登记10****53)。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8月29日,原告广州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建春与第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委托代理人孙宁涛前来我委共同就涉案房产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2014年9月1日,我委依法核准该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2014年9月4日,原告委托人李杰文前来我委办理了领证手续。经我委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黎建春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黎建春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前来我委申请涉案房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并签署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李杰文办理领证手续,应视为原告已于领证之日即2014年9月4日知道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原告系在2017年7月1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二、我委作出抵押权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就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提交如下材料:《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双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证明、《金融许可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协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已经依法提交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材料。2014年8月29日,我委依法审查双方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对黎建春和孙宁涛进行询问并向双方出具《受理回执》。2014年9月1日,我委依法核准2014登记字10****53号抵押权登记。我委对涉案房产作出抵押权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3、《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4、《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综上所述,我委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9日,时任原告广州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建春与与第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委托代理人孙宁涛共同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申请办理位于白云区××松柏东街××楼的最高额抵押登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核准2014登记字10****53号抵押权登记。李杰文受原告广州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建春的委托于2014年9月4日到被告处办理了领证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广州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2014年8月29日共同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申请办理涉案最高额抵押登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核准涉案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到被告处办理了领证手续。原告于领证之日即2014年9月4日就应当知道涉案的抵押登记行为,但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广州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燕秋审 判 员 郭 嘉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