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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换蕊与被告赵金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换蕊,赵金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203号原告:李换蕊,女,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卓,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换蕊与被告赵金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换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赵金卓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期间被告付利息99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金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1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8月1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息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卓未作答辩。原告李换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6年5月17日被告赵金卓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金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约定、付息情况的事实。被告赵金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换蕊又名李艳蕊。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赵金卓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换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当日原告通过其在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账户,向被告赵金卓的账户转账99000元,另外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将1000元借款交给被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艳蕊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赵金卓,2016年5月17号”的借据一支。后被告赵金卓于2017年春节时付息99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金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8月1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息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换蕊提交的借据可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金卓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卓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就借款利率约定已达成一致,为月息3分,被告也已据此付息9900元,利息付至2016年8月25日,但该利率约定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按照月息2分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所主张利息应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换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保全费1090.5元,案件受理费合计3672.5元,由被告赵金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王帅& # xB;审判员 王   晓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晓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