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顾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9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磊,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闵行区,暂住本市松江区。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磊、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顾磊经微信联系并收取吸毒人员林某某(另行处理)转账支付的人民币1,300元后,于当日21时许从其位于本市松江区檀香花苑的住处出发至本市虹口区昆明路XXX号门口,将以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二包贩卖给林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顾磊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以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五包、红色圆形药片状毒品二包。经称量、鉴定,上述顾磊向林某某贩卖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1.6克,顾磊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红色圆形药片状毒品共净重3.3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7年3月和4月,顾磊曾二次向林某某贩卖毒品,每次出售约1.6克甲基苯丙胺。到案后,被告人顾磊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电话录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微信及支付宝截图、毒品称重照片、称重视频,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顾磊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