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执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袁文社与陕西嘉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文社,陕西嘉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4执359-1号申请执行人:袁文社,男性,汉族。被执行人:陕西嘉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延伸段东侧*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徐经怀,该公司执行董事。袁文社与陕西嘉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2民终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陕西嘉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袁文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45000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文社与被执行人陕西嘉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陕西嘉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分别于2017年7月8日向袁文社支付了50000元,于2017年8月7日向袁文社支付了8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陕西嘉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陕西嘉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6494元(其中违约金17919元,执行费3575元)。申请执行人袁文社已经办理了领款手续。本院执行费3575元由被执行人陕西嘉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2民终15号民事调解书245000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世平代理审判员 杨 鸿人民陪审员 郝署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富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