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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田春林、王彩云、王爱珍、覃治祥、张家界市永定区洞乐山泉水厂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平,田春林,王彩云,王爱珍,覃治祥,张家界市永定区洞乐山泉水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平,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春林,男,1963年9���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云,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珍,女,1966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治祥,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洞乐山泉水厂,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经营者:王爱珍,女,1966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上诉人张建平因与被上诉人田春林、王彩云、王爱珍、覃治祥、张家界��永定区洞乐山泉水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平收到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建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坚审判员 唐亚平审判员 汪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艺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