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周某松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刑初538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周某松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XX年3月4日 文化程度 小�� 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龙泉驿区 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尹丹 起诉书文号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X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7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松饮酒后驾驶川XXX号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搭载杨XX沿龙泉驿区东航路由XX路往车XXX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泉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执勤民警发现周某松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周某松血液酒精浓度检验,被告人周某松当天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 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 议 坦白、初犯,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周某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松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 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周某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曾羽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