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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执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任超、冯静蓉与西充化凤山微电影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超,冯静蓉,西充化凤山微电影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5执1260号申请执行人:任超,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申请执行人:冯静蓉,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2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执行人:西充化凤山微电影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大道一段。法定代表人:赖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3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该公司副总,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任超、冯静蓉与西充化凤山微电影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明确(2017)川1325民初133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的“利息”实际为违约赔偿金;二、西充化凤山微电影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执行裁定后两日内按(2017)川1325民初13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退还房款、违约赔偿金履行2017年8月17日未履行完毕的违约赔偿金(38400元),其余房款、违约赔偿金按(2017)川1325民初13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17年12月26日履行给付义务。三、双方别无其他纷争。”协议达成后,任超和冯静蓉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次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基础上提出撤销本次执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若未按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再次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1325民初13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玥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