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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志刚与王力、沁阳市天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刚,王力,沁阳市天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099号原告:马志刚,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被告:沁阳市天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常平乡常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062655088Q。负责人:刘小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志刚诉被告王力、沁阳市天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天荣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刚诉讼代理人孙博、被告中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沁阳天荣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志刚费用133372.75元,具体赔偿清单:(1)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269733.33元(31/3×23800元/次+23800);(2)假肢维修费43157.33元[(31/3+1)×16%];(3)装配假肢期间的陪护费13133元(115天×114.2元/天);(4)配假肢期间的伙食3450元(115天×30元/天);(5)装配假肢期间的住宿费23000元(115天×200元/天);(6)装配假肢的交通费11000元(11次×1000元/次);(7)鉴定费2500元;(8)被抚养人(原告女儿马萧慧,2013.8.31出生)生活费78602.16元(16107元/年×16年×61%×1/2);以上合计444575.82元,444575.82×30%=133372.75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金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力和沁阳市天荣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4时45分,马志刚驾驶皖S×××××重型货车沿舒城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24km+280m处,与王力驾驶超载豫H×××××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马志刚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花去10余万元。但事故发生后至今,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豫H×××××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沁阳市天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王力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志刚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皖S×××××货车、豫H×××××货车两车受损,马志刚、王力两人受伤的事实。(2)豫H×××××货车所有人登记车主是沁阳市天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配置假肢,每具假肢费、假肢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时间、安徽人均预期寿命、支出的鉴定费。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儿子马浩程,2003年10月1日出生,女儿马萧慧,2013年8月12日出生)被告王力、沁阳天荣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力、沁阳天荣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护理依赖费用380910元,该费用是用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故原告装配假肢期间的陪护费用不应重复支持。二﹑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2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7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装配假肢期间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均未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且要求费用过高。四、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六安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1.根据六安市中院的判决书第七页关于争议焦点二的两个内容之一,配备假肢费用,没有相关鉴定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内容之二马志刚在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没有佩戴假肢,其安装假肢后,护理依赖程度可能会降低,故原审对该两项费用均全额支持存在不当。证明判决书上显示原告本次诉讼所做的鉴定内容不全,未对争议焦点二的所有内容进行鉴定,只针对其中一部分,原告应承担不利的责任。2.六安中院已经对被抚养人作出判决,如果不包括马萧慧,说明原告之前的一审、二审已经放弃了马萧慧生活费的主张,本次起诉仅是后期的费用,该抚养费不应当支持。二、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志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及被告中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马志刚于2016年第一次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处理时,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已赔付,商业三者险已赔付286979.42元;2017年3月第二次诉讼时在商业三者险中已赔付30059.49元。马志刚诉请的各项损失核算为:1.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269733.33元(31/3×23800元/次+23800元);2.假肢维修费43157.33元[(31/3+1)×23800元×16%];3.装配假肢期间的陪护费,原告主张13133元(115天×114.2元/次),因该费用是用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而此费用(2016)皖15民终1260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法院已判决护理依赖费用380910元,不应重复计算,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装配假肢期间的伙食费3450元(115天×30元/天);5.装配假肢期间的住宿费,标准过高应减半则为11500元(115天×100元/天)6.装配假肢期间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2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采纳被告中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抗辩意见,原告马志刚在2016年1月7日第一次起诉时已对被抚养人马万田(马志刚之父)、吴玉梅(马志刚之母)、马浩程(马志刚之子)三人向法院主张生活费时并未同时主张马萧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应视为放弃,且一审、二审法院对此已做处理,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计335340.66元(其中第1至6项合计为332840.6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马志刚因交通事故身体、财产遭受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王力承担次要责任,马志刚承担主要责任,而王力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天荣物流公司,该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替代侵权人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即中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马志刚各项损失332840.66元×30%=99852元。综上所述,原告马志刚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志刚残疾器具费等六项损失99852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王力、泌阳市天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马志刚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马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王力、泌阳市天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