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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731陈娟与周东平、史俊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周东平,史俊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731号原告:陈娟,女,汉族,1974年8月13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周东平,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史俊剑,男,汉族,1990年1月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陈娟诉被告周东平、史俊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平、史俊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东平支付借款10000元,及按约定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史俊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周东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史俊剑予以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周东平、史俊剑未答辩。原告陈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以证明周东平向原告借款及史俊剑提供担保等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列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娟与被告周东平、史俊剑系朋友。2014年4月10日,被告周东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娟借款10000元,被告史俊剑对上述债权进行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周东平出具给陈娟的“借条”载明:借款10000元,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担保人史俊剑,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明确担保期限。原告陈娟催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陈娟与被告周东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周东平应于原告陈娟主张债权后及时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约定为凭并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史俊剑对陈娟的上述债权进行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东平、史俊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东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娟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周东平自2017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史俊剑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俊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东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周东平、史俊剑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少伟代理审判员  黄苗苗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