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舒士正与陈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舒士正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英,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士正,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上诉人陈健因与被上诉人舒士正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湘1224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英、被上诉人舒士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陈健偿还了原告十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与客观事实不符;2、承诺书中的20000元借款,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舒士正答辩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士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健偿还所欠舒士正20000元整;2.判决陈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修建高速公路,油洋乡岚石溪村开设有采石场,股东唐东伟因资金周转,向舒士正借款壹拾陆万叁仟元整。因采石场管理不善,后唐东伟将采石场所有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陈健,当时经过三人协商,陈健答应由他本人偿还舒士正处所借的全部资金壹拾陆万叁仟圆,陈健偿还了舒士正十万元���2014年2月17日,陈健给舒士正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2016年3月14日,在溆浦县油洋乡政府的调解下,陈健向舒士正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4月5日前偿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舒士正与唐东伟原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唐东伟没有偿还舒士正全部借款,经舒士正、陈健三方协商一致,唐东伟将其拖欠舒士正的债务转移给陈健,陈健已经偿还了100000元。陈健尚欠舒士正2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承诺书为证,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转移成立有效。债务转移后,舒士正、陈健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陈健应依法承担偿还舒士正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舒士正要求陈健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舒士正200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陈健借了其2万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上诉人认为该《借条》所载借款其已经还清。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2016年3月14日陈健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该《承诺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该承诺书履行。因此,舒士正基于该承诺书有权要求陈健清偿2万元。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如陈健所述,2016年3月14日《承诺书》是因舒士正闹事被逼写的。鉴于陈健没有证据否定《承诺书》载明的2万元欠款事实,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对该《承诺书》进行撤销的情况,原审判决陈健按照该《承诺书》清偿2万元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凡田审 判 员 朱湘辉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龙中华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