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伟与林松、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林松,赵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514号原告:王伟,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林松,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赵宇,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王伟与被告林松、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赵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松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由被告赵宇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两被告均未归还。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亦未提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赵宇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松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林松、赵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蓉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梅大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