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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尚彬与陈尚民、陈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彬,陈尚民,陈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3民初3164号原告:陈尚彬,男,194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召民,尤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民,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潘树刚,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潘树刚,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尚彬与被告陈尚民、陈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召民、章超,被告陈尚民、陈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彬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建房,并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障碍物,以便原告正常通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邻居,2008年二被告翻盖自家房屋时,不顾原告劝阻,不但强行侵占共有的相邻通道,并且侵占原告宅基证上所载有的宅基土地宽0.2米,长17.5米。后原告多次托亲友及村干部找二被告让出其所占的宅基地,二被告不但不让,反而在原告家门前的宅基地上堆放瓦石等杂物,致使原告前后出行不便。故此成诉。被告陈尚民、陈立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根据被告宅基地使用证显示,被告向东还有0.98米才与原告相邻,被告与原告之间墙壁不足0.98米,其中20公分被原告侵占了,原告所说不相符,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有占有使用权,即使堆放也不构成对原告侵权,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陈尚彬居东,被告陈尚民、陈立居西。原、被告均在1991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上注明其西北角0.98米与陈尚民相邻,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上注明东墙壁外0.98米与陈尚彬相邻。被告陈尚民西墙外0.5米与杨利梅相邻。被告陈尚民老房屋东西宽9.92米。1991年后,被告对老房屋进行了翻建,现房屋东西宽10.5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在案作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上注明其西北角0.98米与陈尚民相邻,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上注明东墙壁外0.98米与陈尚彬相邻。但在办证时,双方相邻之间并不存在两个0.98米的间距。现双方因该0.98米使用权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起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尚彬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晓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