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春根与贺德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根,贺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127号原告:郑春根,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珲春市。被告:贺德军,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原告郑春根与被告贺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春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贺德军签订的购车协议;2.返还购车款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我与贺德军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贺德军将其所有的车牌照号为吉HXXX**号捷达轿车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因当时该车辆登记所有人郎勇不在珲春市,所以待春节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当日,贺德军将车辆交付给我,我支付购车款14000元,余款1000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现因贺德军未按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购车协议,返还购车款14000元。贺德军逾期未答辩。本院认为,郑春根与贺德军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签订协议后,郑春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贺德军亦将车辆交付给郑春根,可是汽车作为动产虽然自交付时转移,但仍需办理权利转移登记,贺德军并非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无法为车辆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郑春根要求解除其与贺德军之间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贺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郑春根要求贺德军返还其购车款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春根与贺德军解除合同后,郑春根亦应将车辆返还给贺德军。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郑春根与贺德军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二、郑春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贺德军返还车牌照号为吉HXXX**号捷达轿车(发动机号:ACRXXXXXX);三、贺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郑春根返还购车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贺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智博审判员 郭丽丽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冬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