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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伟华与叶迪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华,叶迪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李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324号原告邓伟华,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王军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叶迪乐,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281794755359Y。负责人汪先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奕飞,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重新申请鉴定;进行和解;提起反诉;领取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李建华,男,1992年5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李凡水,男,系被告李建华伯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开庭;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等。原告邓伟华与被告叶迪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建华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清晨,被告李建华驾驶赣A×××××小型面包车从余干县枫港乡顾村出发前往南昌市,当行驶至昌万公路三塘路段时,李建华驾驶的赣A×××××小型面包车右前角碰撞到由被告叶迪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赣H×××××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角,致使赣A×××××小型面包车上乘客邓伟华受伤,邓伟华即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余干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9万余元。经余干东山法医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叶迪乐、李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赣A×××××车投保了交强险,赣H×××××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叶迪乐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赣H×××××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3、部分诉请过高;4、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只能择一索赔;5、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6、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建华辩称,垫付了46819元,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余干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庭后提交);3、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4、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余公(交)认字【2017】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叶迪乐的驾驶证;6、原告父亲邓高平两张收条;7、鉴定费发票;8、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答辩中陈述赣H×××××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户主是原告父亲,原告陈述两个被扶养人与户主关系是孙子和孙女,无法确定就是原告的儿子和女儿,庭后,原告提供了两个被扶养人的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前提交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庭后又撤回申请,本院对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余东鉴【2017】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清晨,被告李建华驾驶赣A×××××小型面包车(车上载邓伟华、谭连娟等)从余干县枫港乡顾村出发,前往南昌市,5时20分许,当行驶至昌万公路三塘路段时,该车右前角碰撞到由被告叶迪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赣H×××××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角,导致赣A×××××小型面包车上乘客邓伟华、谭连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伟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出院后又转入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6983.8元,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邓伟华的损伤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1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叶迪乐、李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叶迪乐具有准驾资格,准驾车型B2。被告李建华具有准驾资格,准驾车型C1。赣A×××××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建华,有保险。赣H×××××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邓伟华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有儿子邓子扬(2014年4月26日生)、女儿邓紫萱(2009年10月26日生),均系农村居民。被告李建华给付原告35000元现金及垫付医疗费11819.92元,合计46819.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被告李建华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46819元。依据有关法律、本案事实和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营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后续治疗费;5、护理费;6、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8、被扶养人生活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10、交通费;11、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华、叶迪乐违法驾驶和停靠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建华、叶迪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抗辩中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称事故发���时,被告叶迪乐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本院认为,被告叶迪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被告叶迪乐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准驾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拒赔意见不予采纳。但三被告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36983.8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日×24日);4、后续治疗费19000元;5、护理费7440元(124元/日×60日);6、误工费10800元(90元/日×120日);7、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0元[9128元/年×(10年+15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1、鉴定费1900元。上述十一项共计人民币117289.8元,鉴于被告叶迪乐、李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叶迪乐、李建华各负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系事故车辆赣A×××××车上人员,故该车不产生第三者险。事故车辆赣H×××××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叶迪乐所承担的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邓伟华的损失由被告��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邓伟华医疗费尚余47663.8元(36983.8元+1200元+480元+19000元-10000元)由两被告按所负责任进行赔付,被告李建华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831.9元(47663.8元×5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叶迪乐赔偿数额为23831.9元(47633.8元×5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3457.9元(117289.8元-23831.9元)。被告李建华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现金和医疗费合计46819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赔偿的23831.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建华人民币22987.1元(46819元-238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伟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3457.9元。二、原告邓伟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建华垫付的现金及医疗费计人民币22987.1元。三、驳回原告邓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被告叶迪乐承担1096元,被告李建华承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升��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肖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