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与兆基公司谢善良等金融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珲支行,衡阳兆基铜业有限公司,阮兆洪,谢善良,衡山三鑫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迦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60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珲支行。负责人:刘向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蕊红。被告:衡阳兆基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兆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阮兆洪。被告:谢善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山三鑫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根才,该公司经理。被告:迦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峰。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晖支行(以下简称华融银行珠晖支行)诉被告衡阳兆基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阮兆洪、谢善良、衡山三鑫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迦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融银行珠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华、马蕊红,被告兆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兆洪及被告阮兆洪、被告谢善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鑫公司、迦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银行珠晖支行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兆基公司以其对富阳市大邦铜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8156653.61元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与其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1000万元授信协议:授信期间为12个月,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同日,原告还与兆基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收款人为三鑫公司,承兑金额为1666万元,兆基公司交存保证金666万元,承兑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兆基公司交存保证金666万元后,原告依约出具了承兑汇票,并依法在人民银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被告阮兆洪、谢善良、三鑫公司、迦南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与上述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兆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质押于70030101313000452账号内应收账款全部提取,造成原告对该账户的质押权落空,至此,被告兆基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原告的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威胁。被告兆基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和擅自提取质押账户资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第8.2.9条之规定,原告根据12.1.9条之规定多次要求被告追加担保物未果。被告的此举同时违反了《银行承兑协议》第八条第六款之规定,已构成违约。特请求:1、被告兆基公司偿还1000万元并承担自兑付日至生效判决给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逾期利息,迟延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阮兆洪、谢善良、三鑫公司、迦南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兆基公司不能履行第1项请求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兆基公司2011年9月26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用于抵押的该公司资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华融银行珠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华融银行珠晖支行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2、华银珠晖应收账质融字第2011007号《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兆基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额度,双方约定了授信期间、贷款归还、担保条款、贷款扣划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3、华银珠晖最高应收账字第2011007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兆基公司约定原告债权以被告兆基公司应收账款作质押的相关规定的事实;4、华银珠晖最保字第(2011年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阮兆洪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5、迦南公司的委派书及华银珠晖最保字第(2011年0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迦南公司委托吴志鹤为其投资兆基公司的全权代表,迦南公司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6、华银珠晖最保字第(2011年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三鑫公司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7、华银珠晖最保字第(2011年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阮兆洪代谢善良与兆基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谢善良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8、授权委托书及谢善良、胡秀云夫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阮兆洪代谢善良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经谢善良、胡秀云的授权,合法有效;9、兆基公司2010年7月8日提交的《关于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股东会决议、华融银行珠晖支行出具的营销审字(2010)公司类第053号《授信业务审核报告》、贷审复字(2010)第089号《关于衡阳兆基铜业有限公司申请5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拟证明兆基公司向原告申请5000万元贷款(包含本案讼争的1000万元债务),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批复,有条件同意向兆基公司发放不超过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并要求办妥兆基公司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手续及兆基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手续,并规定以应收账款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00万元的事实;10、衡商银(珠晖)贷字第(2009年04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衡商银(珠晖)保字第(2009年041-3号)《保证合同》、华银(衡阳珠晖)流资借字第(2010年0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银(衡阳珠晖)保字第(2010年0001-3号)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兆基公司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及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时,谢善良均作为保证人亲笔签署了保证合同,要求股东谢善良提供保证责任是原告给兆基公司贷款的一贯要求;11、《关于申请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报告》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11日,谢善良、胡秀云向阮兆洪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兆基公司即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应收账款质押贷款20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账,期限1年;12、《关于衡阳兆基铜业有限公司综合授信的调查报告》、《授信业务审议结果批复意见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内部管理要求对被告兆基公司贷款申请作出调查、审查意见,并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批复,有条件同意给予兆基公司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也要求该公司股东及关联企业为兆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3、华银(珠晖)承字第(2011年0011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2日,兆基公司与原告约定银行承兑1666万元汇票相关事宜的事实;14、3130005120055262、3130005120055263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背书记录、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托收凭证2张,拟证明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即2011年12月1日,已实际支付承兑款人民币1666万元的事实。15、兆基公司在华融银行珠晖支行开立账号为70030101313000452的对账单及指令明细,拟证明兆基公司违反约定,在质押账款到账后未通知原告,短时间支取质押账款的事实;16、原告华融银行珠晖支行与被告兆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兆基公司以其部分动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17、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就2011年9月26日与被告兆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的动产已进行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兆基公司、阮兆洪对证据1、4、5、6、7、8、13、14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其他条款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授信期间是半年,合同上却写的是1年;对证据9、10、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200万元贷款及2000万元贷款已经偿还;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收账款先到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原告应该知道,其无须通知,且其支取每笔款时均电话通知过原告;对证据16、1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签字是后补的,质押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谢善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监管不严,造成质押的应收账款被支取,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谢善良本人所为,签字人无代理权代表谢善良签字应为无效;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谢善良授权委托的是融资业务的签字手续,而不是担保业务的签字手续,原告提供谢善良夫妇身份证复印件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9年7月30日及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谢善良虽亲笔签名,但均与本案无关,且正好证明保证合同需保证人本人签署,阮兆洪代谢善良签署的保证合同对谢善良无效;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谢善良对此不知情,审查及批复意见是原告内部事务,对谢善良没有约束力;对证据13、14、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谢善良对此均不知情,与谢善良无关联;对证据15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兆基公司、阮兆洪答辨称,其支取每笔应收账款时均电话通知过原告,原告未表示异议;兆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无效的,且与本案无关联。另原告所称的1000万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善良答辩称,其与胡秀云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仅为兆基公司对外融资时使用的,融资并不包括担保,阮兆洪超越代理权限代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另质押账款已到原告处,被告兆基公司取走质押物,系原告自动放弃了质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放弃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鉴于此,谢善良对本案债务亦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被告兆基公司、阮兆洪、谢善良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鑫公司、迦南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9-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8中授权委托书虽明确是为兆基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业务代理签字手续而授权,但未明确授权阮兆洪代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阮兆洪依据该授权委托书代谢善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系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因未得到谢善良的追认,对谢善良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证据7-8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兆基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兆基公司向华融银行珠晖支行申请5000万元综合授信,期限1年。兆基公司股东阮兆洪、谢善良、迦南公司全权代表吴志鹤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日,兆基公司向华融银行珠晖支行出具《关于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其中抵押贷款3000万元,担保贷款2000万元,期限壹年。2010年9月15日,华融湘江银行作出批复:同意华融银行珠晖支行在落实限制性条件前提下向兆基公司发放期限1年、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并要求办妥兆基公司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手续,办妥兆基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手续,并确保质押合法有效,以应收账款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00万元。根据该批复,2010年10月25日,兆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同日,被告谢善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以上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于兆基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1000万元,原告因当时未出台应收账款质押等有关制度未办理有关手续。2011年4月,为进一步扩大生产,兆基公司欲再次以应收账款质押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4月11日,谢善良及其妻子胡秀云向阮兆洪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谢善良,(身份证号码:330323196304246718)是衡阳兆基铜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由于本人经常在外出差,对我公司在华融银行珠晖支行的融资业务签字手续,特授权委托阮兆洪先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6711246934)全权办理。授权人:谢善良、胡秀云20**年4月11日”。同年4月12日,兆基公司向原告华融银行珠晖支行出具《关于申请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报告》称:为进一步扩大生产,我公司决定向贵行申请应收账款质押贷款20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账。期限壹年。2011年4月20日,原告经调查,同意在落实好风险防范措施的前提下,对兆基公司进行综合授信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按贷审复字(2010)第089号批复已办理出帐,另1000万元应收账款不再办理),对于新增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000万元,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质押率为70%,期限一年。2011年5月27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作出批复:有条件同意给予兆基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原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须在2011年10月26日前还清,不得循环使用,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汇票到期日须控制在第一笔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日起1年内。并办妥申请人全体大股东及关联企业为该笔贷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手续。2011年6月2日,原告与兆基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协议编号:华银珠晖应收账质融字第2011007)及《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华银珠晖最高应收账质字第2011007),约定:原告向兆基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1年6月2日起到2012年6月1日止;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模式采取静态无回款专户模式;授信使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兆基公司需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逐笔审批;授信项下的贷款归还:兆基公司在原告方开立账号为70030101313000452的结算账户,作为接收贷款划入、贷款归还扣划的账号;担保条款:本协议项下兆基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阮兆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扣划:授信申请人保证在每个扣款日前(不含扣款当日)在本协议约定的扣款账号内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授信人按照各具体合同确定的还款方式扣收贷款本息。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兆基公司特别保证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纠纷的解决等作了约定。《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兆基公司所持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物,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兆基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授信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限额为(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小写1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手续费、保险费和追讨债权及实现质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质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兆基公司在原告方开立以兆基公司为户名,账号为70030101313000452的还款账户,原告有权扣收账户内的款项用于归还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本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出质登记、变更及通知、原告行使质权的条件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同日,兆基公司股东阮兆洪、迦南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三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华银(珠晖)最保字第(2011年007号)、华银(珠晖)最保字第(2011年007-3号)、华银(珠晖)最保字第(2011年007-4号)】,阮兆洪代理谢善良与原告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华银(珠晖)最保字第(2011年007-1号)】,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如单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债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还在合同中声明与承诺:主合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到期债务的能力,债权人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而后追偿抵押物。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或保证人未按本合同履行相关付费义务,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从其账户上划收等。在以上合同框架下,应被告兆基公司的申请,原告当日还与兆基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华银(珠晖)承字第(2011年0011号)】,约定:由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开具以原告为承兑人,兆基公司为出票人,三鑫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为1666万元,由兆基公司交存666万元的承兑保证金,存入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专户,汇票到期时,保证金可用于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出票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前五日内,向承兑人足额存入应承兑的票款,以保证汇票到期足额承付;承兑到期日,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出票人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人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承兑人将代为垫付,并将垫付票款转作出票人的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在承兑人垫付余额得到清偿前,不再对出票人办理新的承兑业务等。当日,原告在确认兆基公司已交存666万元承兑保证金后,依约开出了号码为3130005120055262(出票金额为900万元)与3130005120055263(出票金额为766万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日)。2011年8月1日、8月9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2日,兆基公司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1466万余元分6次分别汇至兆基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70030101313000452账户内,兆基公司则分别于2011年8月2日、8月9日、8月21日、8月25日、8月29日、9月5日全部予以支取。后兆基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未按协议交付承兑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1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为确保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与兆基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与兆基公司又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质押财产的移交、质权的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质押财产依然在兆基公司处,没有移交给原告占有。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兆基公司就《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财产到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日(即汇票到期日),原告华融银行珠晖支行依约为兆基公司支付承兑款1666万元。还查明,兆基公司于2006年11月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股东有迦南公司、阮兆洪、谢善良,三鑫公司为其关联企业。2011年9月起,兆基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至今处于停业状态。本院认为,原告华融银行珠晖支行与被告兆基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享有了对该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后原告又在兆基公司交存了666万元的保证金后,履行了开具以三鑫公司为收款人、承兑金额为166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按照约定,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后,兆基公司应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款项后及时通知原告,以便原告行使对该应收账款的质押权,或在原告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五日内,足额存入应承兑的1000万元票款,以保证汇票到期足额承付。而兆基公司明知2011年8月1日起汇至其账户70030101313000452内的1466万余元系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短时间全部予以支取,之后又未在约定期限内存入应承兑的票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兆基公司偿还1000万元承兑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自承兑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兆基公司提出其支取每笔应收账款时均通知过原告,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阮兆洪、迦南公司、三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谢善良、胡秀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明确是为兆基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业务代理签字手续而授权,但未明确授权阮兆洪代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阮兆洪依据该授权委托书代谢善良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系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因未得到谢善良的追认,对谢善良不具有约束力。故谢善良提出阮兆洪系超越代理权限,代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约定,原告对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的前提是被告兆基公司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后要立即通知原告,原告有权扣收账户内的款项用于归还授信协议下的融资。因兆基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即将到账的应收账款全部予以支取,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对该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对此兆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兆基公司提出其取走应收账款,系原告自动放弃质押权,兆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阮兆洪、迦南公司、三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声明与承诺“主合同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到期债务的能力,原告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而后追偿抵(质)押物。”故原告要求阮兆洪、迦南公司、三鑫公司在兆基公司不履行偿付承兑款及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先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兆基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同年11月9日,双方又就该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物到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因质押物进行登记而变更为抵押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行为虽发生在原告与兆基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之后,但符合双方在《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第14条“应收账款资金进入专户后未经甲方(原告)同意被乙方(兆基公司)挪用等情况之一的,甲方(原告)知悉后,有权要求乙方(兆基公司)限期提供新的担保。”之约定,且其担保的债务也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原告与兆基公司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故阮兆洪提出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的辨称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在被告兆基公司未偿还本案承兑款及逾期利息时,原告有权就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在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兆基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晖支行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衡阳兆基铜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以其于2011年11月9日在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晖支行对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阮兆洪、衡山三鑫废旧回收有限公司、迦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兆洪、衡山三鑫废旧回收有限公司、迦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衡阳兆基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衡阳兆基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衡阳兆基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迦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 娟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简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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