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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丽、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高峰,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曾用名杨佳茗,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豪,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山,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杨丽因与被上诉人高峰及被上诉人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豪,被上诉人高峰及被上诉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上诉请求:1、改判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高山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冒用其另一名字“杨佳茗”的户口登记信息登记注册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高山事实上为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其并未到场,对具体怎样办理的注册登记并不知情,并且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高山在向高峰借款后均在短期内汇入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公司及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公司的账户内,通过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公司产生的利润,均在2014年、2015年年底一次性由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据。综上,以上款项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笔债务属于高山的个人债务;高山在向高峰借款后,将款项用于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钰波、实际控股人胡文君等人的非法集资活动。2016年11月30日,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胡钰波、实际控股人胡文君等人因涉嫌非法集资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立案侦查。高山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高峰借债的目的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从事正常经营活动,而是用于从事非法集资的违法犯罪活动。即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高山的个人债务。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构成共同债务的前提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可见,构成共同债务的前提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释与细化。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该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杨丽上诉称高山冒用其曾用名杨佳铭成立金色汇点公司,其不知情,不符合实际,因该公司离杨丽的家不足100米,杨丽多次到公司,营业执照在公司大厅内悬挂;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奥迪A8轿车及价值百万元的房产,仅凭其二人的工资收入不足有如此大的消费能力,也足以证明高山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山辩称,同意杨丽的上诉,包括其本人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高山与杨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山分别于2015年2月24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8日所借原告款项4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80000元共计1320000元,至今未清偿,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4日,原告高峰向被告高山交付现金80000元并由高山向高峰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8月28日,被告高山偿还40000元,下余40000元未清偿,当天被告高山又向原告高峰借80000元现金并由高山向高峰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8月21日,高峰通过刘栋账户(62×××22)向高山转账300000元并由高山向高峰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8月29日还款100000元,下余200000元未偿还。此外,2016年7月28日,高峰委托其朋友张威向高山转账1000000元,并由高山向高峰出具借条一份,张威系通过其女儿张怡婷账户(62×××12)向高山转的账。以上欠款共计1320000元,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庭审中,被告杨丽答辩称被告高山借原告的款项均在短期内汇入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公司会计马磊磊和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孙丹丹个人账户,通过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公司产生的利润,均在2014年、2015年底一次性由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开出借据,款项并未支付,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高山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高峰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杨丽有另一名称为“杨佳茗”的户口登记,该身份为被告高山经营的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拟证明被告杨丽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事实。被告杨丽对其有一名称为杨佳茗户籍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户籍已被注销,该名称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其不知情。另查明,被告杨丽与被告高山于2001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9月5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九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高峰在庭审中称其分别通过刘栋、张怡婷账号以银行转账方式及交付现金方式向被告高山支付借款,被告高山予以认可,且被告高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高山在庭审中对其仍欠原告1320000元未清偿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山偿还132000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杨丽对被告高山的借款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山向原告高峰借款时明确约定为高山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高山、杨丽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杨丽称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个人债务个人承担。离婚协议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协议双方之外的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丽称高山借款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对被告杨丽的上述辩称,该院认为,被告高山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实为被告杨丽,杨丽称其不知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高山所欠原告高峰1320000元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丽应当对被告高山所欠原告的132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高山、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峰借款1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8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丽提交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立案决定书东高公(案)立字[2016]10012号,以证明对2016.11.15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高山所借高峰的款转到大唐公司从事非法活动的事实。对此高峰、高山均予认可。高山提交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用途说明和转账记录,证明其借高峰132万元全部用于大唐公司委托理财;2、高山每月向高峰支付利息的记录,证明其借高峰的款系委托理财行为;3、借据,证明给大唐公司提供资金用于理财;4、转账凭证,证明其用于大唐公司理财借款共计1190万元;5、借款明细表,证明其在该公司理财款项明细及付息记录。高峰质证认为,高山出具的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高山向其借款132万元均出具有借条,原判业已确认。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高山提交的5组证据无异议,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高峰将款项通过本人或者他人转给高山后,高山将该款转至大唐公司,且大唐公司将高息转给高山后,高山转给高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高山对其向高峰借款形成13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杨丽应否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高山向高峰借款是在高山和杨丽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对杨丽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业已认定和论述,判决杨丽和高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俱在。杨丽上诉称高山向高峰借款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与实际不符。故杨丽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上诉人杨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