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957南通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高素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高素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957号原告:南通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段家坝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铨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赟,女,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素芹,女,1980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南通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素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赟、胡秀斌、被告高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高素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停止经营,将酒店部分房屋出租给其他企业,当年,被告作为公司留守人员,没有被裁员,现善后工作已经处理完毕,被告的工作岗位已不复存在,经咨询相关部门得知,原告无需再履行裁员报批手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召集留守人员开会,公开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已经在每年预发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也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素芹辩称,被告2002年3月15日以劳务派遣方式入职原告处,2006年1月起与原告订立临时劳务协议,2007年1月1日起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共订立了三次劳动合同。第三次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1日订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招工时明确表示员工享有13薪待遇,其所述的每年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实际为第13个月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签署《协议》和《收条》时,将文字部分遮挡,被告并不知晓相关内容,原告主张的每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此次裁减员工未履行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手续,也未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仅是将被裁减的十余名员工召集在一起告知了将被裁减的信息,也未履行其他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4年2月经批准设立,主营客房、餐饮等酒店业务,并经营自有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等业务。被告于2002年3月15日以劳务派遣方式向原告提供劳务。2006年1月起与原告订立《临时劳务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第5项约定“《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本公司与合同期满次月支付一次,解除、终止合同时,公司不再重复支付任何补偿”。2007年1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共订立了三次劳动合同。第三次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1日订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原告以连年亏损、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实施《南通三德大酒店经济性裁员方案》,该方案确定的裁员人数为10人,并确定履行下列法定程序:(一)在实施裁员前三十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说明裁员原因、人数、补偿办法等事项;(二)在实施裁员前十五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三)办理被裁减人员离职手续。2017年1月22日,原告召集被告等10名拟被裁减人员开会,通报裁减到会人员的具体方案;同月25日,原告书面通告被裁减人员,并通知被告于2月17日下午17时30分前至本单位人事部咨询相关经济补偿及离职交接事宜,并于2017年2月28日与包括被告在内的10名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是否每年领取过“经济补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2003年至2010年期间的《补偿金统计(发放明细表)》、被告签署的2011年1月13日、2012年1月16日、2013年1月10日、2014年1月8日、2015年1月8日、2016年1月8日、2017年1月10日分别领取上一年度经济补偿金的《协议》、《收条》以证明其已经逐年预先支付过上一年度的经济补偿金。该收条和协议为固定格式打印在一张A4纸上,上半部分为《协议》,协议的当事人为本案原、被告,内容概括为(1)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每一年届满后预支经济补偿金给被告;(2)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段、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月工资、被告领取款项的金额及日期;(3)被告离职时原告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4)员工因过错离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协议部分尾部的甲方处签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在该协议的下方为《收条》,内容概括为今收到甲方预付的本人劳动合同期某一阶段为期一年的经济补偿金及金额,被告在收条下方的收款人一栏处签署名字及日期。涉及时间段、日期的内容为手写。被告提出签名时协议和收条的内容被遮挡或要填写的部分空白,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招聘时承诺有13薪的待遇,所领取的款项应该是13薪而非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完整的知悉协议和收条的全部内容,并无遮挡文字内容欺骗被告签字的行为,被告对所领取的款项为上年度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是明知的。经审查,被告对13薪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从协议、收条在同一张纸上的上、下组成来看,被告需要在收条内容3行文字的上、下两部位签名,原告遮挡全部内容并非易事,而双方的劳动合同对薪酬待遇并无13薪的约定,综合考虑被告等10人领取款项的日期分别基本在劳动合同履行期满一年的次月,而13薪作为福利待遇一般在年末或年初统一发放以及过去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等因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而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已经预先领取了前述期间内的经济补偿金14笔,金额分别为680元、744元、929元、987元、1099元、1268元、1268元、1850元、2100元、21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原告事先是否履行过向劳动行政机关报告手续。原告提交了南通三德大酒店工会委员会《关于南通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书面意见》、致南通市劳动局劳动关系处的函,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报工会、劳动行政部门的程序性义务,被告认为,这两份文件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交,不能证明原告确已在决定提前终止与10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前已经履行过向劳动行政机关报告手续。综合双方意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才提交了上述文件,并未在仲裁时出示,有违常理,结合原告“无需再履行裁员报批手续”的陈述,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不认定原告事先已履行过向劳动行政机关报告的手续。3.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含饭贴200元为每月2600元。被告主张加上饭贴200元为平均每月2800元,并提交了工资条数份予以证明。工资条表明,被告每月应发工资总额为2600元,根据被告自述,其主张的饭贴就是工资条中的补差项200元。本院认为,工资条所罗列的补差项已列入工资总额计算范围内,被告主张其应在工资总额2600元之外再行计算没有依据,应认定被告工资为每月26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原告未履行向劳动行政机关报告的手续,即裁减人员,违反了程序性规范,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金额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计78000元(2600元×15×2)。被告已经预先领取的经济补偿金14笔计22625元,应当在支付赔偿金时予以扣减,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55375元。被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通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素芹赔偿金55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南通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高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