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284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大洲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大洲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2846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莆田市聚昌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西庄居委会(涵港大道旁)。法定代表人:徐春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婷,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莆田市大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江口街锦华北街468号。法定代表人:周剑青,系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莆田市聚昌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昌公司)与被申请人莆田市大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闽0303民初2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莆田市大洲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开设的35001632433052XXXXXX账户,冻结金额为397845.6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聚昌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上述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聚昌公司自愿申请解除诉讼保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莆田市大洲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开设的35001632433052XXXXXX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俞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