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青娥与张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娥,张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648号原告王青娥,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张佃林,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王青娥诉被告张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娥,被告张佃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娥诉称,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5月4日被告分两次以进货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推拖,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1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佃林辩称,借钱是事实,期间一直偿还利息,利息偿还到2017年1月份,两张借条都是真实的,这两个借条期间换过条,换条的时候原告说不要利息了,日期还是借钱的日期。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5月4日,被告张佃林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2016年1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青娥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进货),经手人:张佃林,2016年1月21日”。2016年5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青娥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进货),经手人:张佃林,2016年5月4日”。出具借条后,利息偿还到2017年1月19日,按照月息1.5分,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过400元,未约定偿还的4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借款本金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佃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其签字捺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佃林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自认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月息1.5分,被告张佃林一直向原告王青娥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张佃林向原告偿还的400元,未约定偿还的4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息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本金,故偿还的400元应认定为利息。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借条本身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也自愿放弃利息,对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佃林偿还原告王青娥借款本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青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张佃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中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