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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国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0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伟,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22时许,买毒人向被告人张国伟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国伟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欲向买毒人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张国伟身上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0.55克。被告人张国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国伟的供述,证人冯某、隋某、李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毒资照片,扣押、取样、称量、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伟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国伟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