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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南京邦恒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李洪玲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邦恒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李洪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邦恒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新六村4-6号。法定代表人:孙永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玲,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上诉人南京邦恒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现被上诉人私自将房屋装修,到其他中介公司挂牌销售。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而一审法院认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李洪玲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一房二卖,只是应上诉人要求将房屋装修一下,现在上诉人看到合同期限到了,房子未卖掉,所以想讹诈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邦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邦恒公司与李洪玲签订的《房地产委托出售合同》;2.李洪玲给付违约金20400元,并返还保证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坐落于南京市幕府西路××单元××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洪玲。2016年8月17日,邦恒公司(乙方)与李洪玲(甲方)签订《房地产委托出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售涉案房屋,价格85万元;甲方交验房屋的房产证,并提供土地证及相关手续的复印件;乙方支付甲方代理金3000元,代理期限为180个工作日,期限届满,若甲方未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要求,则本合同有效期顺延3个月,顺延期满,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在代理期限内售出,甲方支付乙方佣金为成交价的1.2%;在委托代理期限内,乙方可以在甲方未到场时代收该房购房定金及签订买卖合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约定房价或不卖,不得转委托他人或自行出售,不得向乙方介绍的客户透露代理事项,更不得与乙方客户私下成交,乙方带人看房,办理过户手续等甲方应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工作,否则视为违约,并向乙方支付总房款2.4%的违约金;委托代理期限内,若乙方尚未找到客户,则乙方无权收回代理金,若在代理期限内售出代理金冲抵房款或退回;因客户已签订买卖合同而毁约没退的定金,由甲乙双方五五分成等等。合同签订后,李洪玲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交由邦恒公司保管,邦恒公司向李洪玲支付代理金3000元。2016年11月2日,李洪玲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从邦恒公司处取回。2016年11月4日,应邦恒公司要求,李洪玲向邦恒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在邦恒公司代理期间,李洪玲不能自行买卖涉案房屋,否则李洪玲愿意负责。现涉案房屋处于空置状态,李洪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粉刷。一审审理中,邦恒公司申请证人狄某,4(邦恒公司公司业务员)出庭作证,狄某,4陈述其本人带人看过几次房,其他同事也带人看过房屋,但李洪玲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售房屋,李洪玲私自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出新,并将房屋挂在其他中介公司出售。李洪玲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李洪玲对涉案房屋进行出新是应邦恒公司要求,因涉案房屋比较老旧,邦恒公司建议李洪玲出新,以便于出售,李洪玲没有将涉案房屋挂在其他中介公司出售,双方之间的委托出售合同还未期满,李洪玲现在依然同意委托邦恒公司继续出售涉案房屋,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邦恒公司、李洪玲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委托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李洪玲要求邦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委托邦恒公司出售涉案房屋,邦恒公司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李洪玲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根本违约,导致邦恒公司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邦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李洪玲支付违约金、退还代理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邦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3元,由邦恒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邦恒公司、李洪玲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委托出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邦恒公司上诉主张李洪玲在合同履行中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邦恒公司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李洪玲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邦恒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邦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李洪玲支付违约金、退还代理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邦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南京邦恒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旭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