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丁现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现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4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现伟,男,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因盗窃于2017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现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现伟及其指定辩护人陶爱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某日,被告人丁现伟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与亚泰大街交汇处沈铁盛华庭小区外的工地,盗窃被害人赵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2017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丁现伟在长春市双阳区汽车修理部��盗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100.00元。2017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丁现伟在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胡同,盗窃被害人闫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00元)。综上,被告人丁现伟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80.00元。被告人丁现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属坦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某日,被告人丁现伟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与亚泰大街交汇处沈铁盛华庭小区外的工地,盗窃被害人赵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2017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丁现伟在长春市双阳区汽车���理部,盗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100.00元。2017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丁现伟在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胡同,盗窃被害人闫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00元)。综上,被告人丁现伟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8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丁现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闫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现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现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现伟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现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现伟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马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