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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代某与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790号原告代某,男,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被告王龙,男,汉族,1990年2月25日出生,住汉滨区古楼西街。原告代某与被告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以及拒接原告电话。请求判令被告王龙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诉讼主体。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被告未答辩、未应诉。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代某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南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