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邹晋与邹文、邹禄田、曾华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晋,邹文,邹禄田,曾华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834号原告邹晋,男。法定代理人肖艳红,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邹晋之母。委托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斌,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邹文,男。被告邹禄田,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邹文之父。被告曾华平,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邹文之母。原告邹晋与被告邹文、邹禄田、曾华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晋的法定代理人肖艳红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邹禄田、曾华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591.09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费18627元,伤残赔偿金9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万元,住宿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5300元,误工费4万元等,合计请求赔偿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文、邹禄田、曾华平均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原告邹晋与被告邹文同系新化县洋溪镇人,但分属不同小团体,且双方团体经常发生纠纷,素有间隙。2015年1月1日中午,原告邹晋等人殴打了被告邹文,1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邹文与邹丰等人约好准备去网吧玩,在洋溪镇街上,邹文看到邹晋独自一人走在马路上,邹文跑上去质问邹晋为什么要打他,邹晋说了句你们不要打我后就往叮当网吧那边走了。邹文随即跟了上去,并在家旺福超市外摆放空酒瓶的地方拿了个空啤酒瓶子,在添隆宾馆附近追上邹晋,邹���趁邹晋没注意,用手中的空酒瓶子砸在邹晋的后脑勺上,邹晋当场摔倒在地上,后邹晋从地上爬起,继续往前走,走到叮当网吧前的巷子处时晕倒在了地上。后经人报警,新化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干警出警,并联系医院对邹晋进行抢救。二、原告邹晋受伤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并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月2日行开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2015年1月11日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2015年1月24日从湘雅三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肺部感染;手术后颅骨缺失。转回新化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16日行数字钛网颅骨修补术,2015年3月27日出院。新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主要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并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开颅术后;颅骨修补术后。原告邹晋从2015年8月3日起,在新化县精神病医院精神科继续住院治疗(无需承担治疗费用)。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07426.28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2686.81元;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在新化县人民医院花费诊查费、检查费、高压氧费合计1739元。以上费用合计151852.09元。事后被告邹禄田赔偿了原告人民币13000元。三、2015年1月6日,新化县公安局委托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晋的伤情进行鉴定,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娄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晋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6月26日,新化县公安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邹晋评定伤残程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9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晋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血种清除术后,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注:建议抗精神病治疗,如系统治疗1年以后仍遗留精神病症状,可以重新鉴定。”此次鉴定费14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艳红以原告伤情严重,精神病症状没有好转,根据湘雅二医院(2015)临鉴字第9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范围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休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营养期。2016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邹晋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此出具了二份鉴定意见书,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2016)精鉴字第1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晋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7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晋本次损伤后,被鉴定人需继续抗精神症状及对症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为1万元;伤休时间评定为270日,伤后需二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10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此次鉴定鉴定费用合计3900元。四、发生伤害时,因被告邹文未满14周岁,未受刑事处分。五、2015年6月28日,原告邹晋在网吧上网时与人发生纠纷,被打头部一拳,致头部左侧钛网凹陷(已另行处理)。另查明,被告邹文在发生本次纠纷前系新化县洋溪镇中心小学82班初二学生。原告邹晋在受伤前,休学在家。原告邹晋的父亲于2015年1月19日去世。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邹文在受到原告邹晋等人殴打后,不通过正规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对原告邹晋怀恨在心。并在次日趁原告不注意时持空啤酒瓶重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邹晋头部受伤并精神障碍,致七级伤残,依法应当承担原告邹晋受伤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邹文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独立财产,又无收入来源,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邹禄田、曾华平应当对本案原告邹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邹晋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邹晋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认定151852.09���;2、残疾赔偿金,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930元×20年×40%=95440元。3、误工费,原告邹晋受伤时已休学在家,但因尚未年满16周岁,且未提交有关劳动收入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为:60元/天×84天=504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00天×1人+30天×2人=160天,计算为:80元/天×160天=128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20天,酌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平纯收入的60%计算为:11930元/365天×120天×60%=2353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6000元。8、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应住宿费发票,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预计约需10000元,但原告邹晋现一直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无须��行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予考虑。10、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5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给自身和家人带来的重大精神痛苦,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8785.09元。但被告已经赔偿的13000元应从中减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三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文、邹禄田、曾华平赔偿原告邹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785.09元(已赔偿13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二、驳回原告邹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邹晋负担385元,由被告邹文、邹禄田、曾华平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阳人民陪审员  曾海彦人民陪审员  邹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志理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