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家秀与郭家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秀,郭家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279号原告郭家秀,女,193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段梦文,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蕊,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家维,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郭家秀诉被告郭家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秀及诉讼代理人段梦文、夏蕊,被告郭家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姐弟关系。2015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出借10000元,约定当年还清;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出借30000元,约定于当年11月份还2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清偿该借款,且态度恶劣至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定3726.67元(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共计43726.67元;全部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我对原告郭家秀主张的3726.67元的利息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郭家维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郭家维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堂姐弟关系,被告郭家维分两次向原告郭家秀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郭家维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郭家秀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郭家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整春节前还清。借款人:郭家维;电话187××××1656;2015年8月3日”。被告郭家维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郭家秀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郭家秀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整。11月份还两万(20000.00元)特将土地六间地基抵押。借款人:郭家维;2015年8月7日。”被告郭家秀借款后,原告郭家秀多次催收无果引发本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家维向原告郭家秀借款4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只是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家维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但是原告郭家秀放弃口头约定的利息,而主张被告郭家维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726.6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家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家秀借款本金4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3726.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郭家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严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葛 鑫书 记 员 尚姚剑(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