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建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新,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住休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续保。辩护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新及屯溪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黄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建新在黄山市屯溪天一国际1幢2单元电梯出口处,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新日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车藏在其家中。该车经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新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数额不大且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9日将扣押的白色新日牌电瓶车发还给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建新供述与详解、搜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新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建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查璕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被告人李建新的量刑过程量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一、确定法定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确定量刑起点:六个月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到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确定量刑起点为5个月。三、确定基准刑:6个月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本案犯罪数额3306元,确定增加1个月刑期,基准刑为7个月。四、审查被告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确定相应的调节比例。减少10%。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被告人李建新当庭自愿认罪,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0%。五、确定宣告刑6×(1-10%)=5.4个月。即宣告刑为拘役5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