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4836葛江淮与冯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江淮,冯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836号原告:葛江淮,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华能,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雨,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葛江淮与被告冯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江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华能、被告冯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江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3000元;2.判令被告冯雨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计323天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6年8月26日左右,被告因偿还信用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给付。2016年8月30日,被告因需偿还朋友债务,再次向原告借款54000元,原告以现金给付。被告收钱后出具金额为64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周内偿还。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时,被告称暂时没钱,出具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一份作为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冯雨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现因资金困难无法还钱,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就此款及前次借款100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葛江淮人民币陆万四仟元整”,并口头承诺一周内还清。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江淮人民币三千元整”,以此作为利息。此后,原告因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雨向原告借款64000元,有被告冯雨署名的借据一份为凭,被告对此亦予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应当包含原告关于借款期限为一周的陈述,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9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作为前期利息,视为双方对前期逾期利息的结算,但据以计算出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调整为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26日以本金64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即2090.6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之后,因双方未再对利息进行结算,原、被告在借款时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依法应当以本金64000元,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葛江淮借款本金64000元;二、被告冯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逾期利息2090.67元;2.之后利息以本金64000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葛江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计781元,由被告冯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