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学城彩频路11号广东软件园B座801。法定代表人:黄妃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法定代表人:詹文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图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净水公司立即向瑞图公司支付编制服务费、技术咨询费及监理服务费8057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净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净水公司认可瑞图公司实际上提供了“编制服务、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因为双方未签署合同,对净水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才于2010年7月共同委托案外人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时将该部分工作也纳入评估范围,且双方明确约定对该评估结果予以认可,应以评估结果作为支付瑞图公司工作报酬的依据。经评估,净水公司应依约向瑞图公司支付编制服务、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805700元(其中立项建议书编制服务费用123700元,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602000元)。净水公司在评估报告出具后的几年中从未对该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净水公司迟延支付上述费用,应当向瑞图公司支付利息(以805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润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净水公司辩称:双方直接构成合同关系的只是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相关的6份合同,瑞图公司提及的编制服务、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所涉的水污染调查项目合同与净水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瑞图公司提及上述费用的没有相关合同及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没有合理依据。上诉人净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瑞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瑞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净水公司支付评估报告所涉的其他5个合同价款,仅代表认可其他3个合同项目的工程量与此后的片区项目无重复,并非认可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2.根据《计量支付证书》,双方确认瑞图公司完成的图幅数为1672幅,与评估报告第11页第2段“截止至2005年12月,完成图幅数为1672幅”相当,但评估报告却将瑞图公司单方确认的工作记录认定为“有效工作记录”,从而认定瑞图公司完成的图幅数为3576幅并以此作为最终评估金额的依据,评估存在明显瑕疵,金额认定也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3.当时根据管网建设情况预计工程项目工作量为1150图幅,最终双方确认瑞图公司完成1672幅,且服务类项目金额达50万以上需要依法进行招标,不可能直接委托给瑞图公司。因此,评估报告认定瑞图公司完成工作量为3576幅,合同价款为711624元,明显与事实不符。4.评估单位未按评估合同约定程序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亦无相关专家签字确认,不符合规范。5.净水公司已将《关于对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及水污染源调查项目数据整理建库、咨询、监理等项目合同及工作量评估报告的意见》(以下简称评估意见)原件提交评估单位,因此仅有评估意见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5.净水公司提交的瑞图公司出具的发票、《计量支付证书》、支票存根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对结算价为33万元达到合意。综上所述,瑞图公司要求净水公司支付381624元及以此为基础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瑞图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及评估机构在2010年签订的评估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对本次评估结果予以认可,甲方将评估结果作为支付乙方工作报酬的依据”,三方业已明确承诺认可评估结果,净水公司无权反悔,现其不认可评估报告并拒绝支付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净水公司一审提交的评估意见并无原件,净水公司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异议发送至评估公司和瑞图公司且该两公司收到该异议。3.即使评估意见真实存在,该文件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异议内容指向整个评估报告,并不是针对本案争议的合同项目,而净水公司却在未得到评估公司和瑞图公司的任何回复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17日支付了其他5个合同项目的款项,显然意味着净水公司认可评估报告。4.基于项目工作的保密性,所有工作资料和工作成果都是由净水公司掌握保管,净水公司在评估时以“数据库中无上述数据,无法查实确认”避不提供。同时,瑞图公司“截至2006年5月份的工作成果为3576幅”的工作量评估也是建立在净水公司自身所提供的验收证明基础上,评估依据充分、结论正确。5.本项目争议的背景是因为净水公司在未经过立项审批的情况下即委托瑞图公司开展项目工作,后因项目未通过审批、无财政支持付款而引发的纠纷。所谓未依法招投标是净水公司的擅自行为,其应当依约以瑞图公司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净水公司的上诉请求。2016年3月29日,瑞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净水公司立即向瑞图公司支付拖欠的污水专业数据整理和入库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款381624元。2.净水公司立即向瑞图公司支付因拖欠污水专业数据整理和入库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以381624元为本金,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4436.9元)。3.净水公司立即向瑞图公司支付编制服务、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805700元(其中立项建议书编制服务费用123700元;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用602000元)及利息(以805700元为本金,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2716.4元)。4.净水公司立即向瑞图公司支付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项目(一期)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分包项目(包括大坦沙片区、猎德片区、大沙地片区、西朗片区、沥滘片区、白云区北部片区)的违约赔偿金3341731.40元及利息(以3341731.40元为本金,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1089645.7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净水公司承担。在一审开庭前,瑞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第4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瑞图公司与净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穗污治合字[2005]4号的《数据整理、入库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合同》,约定瑞图公司为净水公司管辖各污水处理系统的污水主干管网(包括污水井)、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的资料按照数据库建设标准进行数据录入,工作量以图幅计算,其中污水系统主干管网预计图幅1100幅、污水泵站预计图幅18幅、污水处理厂预计图幅32幅;工程的现有资料数据输入以及数字化、矢量化部分的价格为199元/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合同签订生效后净水公司向瑞图公司支付4万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开始后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每月末对加工的图幅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在最终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项。所有设施的图形数据结果按照净水公司制定的图形数据抽查标准进行验收,经抽验合格后才可进行数据录入和入库工作;当天处理的数据成果必须存入净水公司提供的电脑,瑞图公司不得带走;项目结束时,瑞图公司自带的电脑需格式化后方可带走。净水公司未按期支付瑞图公司工程款的,应按延误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向瑞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5年10月18日、11月18日、2005年12月12日,瑞图公司分别向净水公司提交三份《污水专业数据整理、入库建设工程数据录入费支付申请表》,内容是截止至2005年12月12日,瑞图公司累计完成工作量33.2725万元。净水公司在瑞图公司三次提交申请表后分别作出《污水专业数据整理、入库建设工程数据录入费支付审批表》,截止至2005年12月12日,确认瑞图公司累计完成工作量33.2725万元。其后,双方关于合同履行产生纠纷。2007年5月31日,瑞图公司向净水公司发出《关于开具验收证明的申请》,内容称瑞图公司于2005年7月受净水公司委托进行广州市“数字市政”排水专业GIS系统开发以及相关数据整理入库的工作,主体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果,为配合瑞图公司商务工作的开展,申请净水公司开具该项目的验收证明,验收证明开具后,瑞图公司仍将继续跟踪和完善项目的后续工作并配合其他工作的展开。2007年6月5日,净水公司向瑞图公司出具《验收证明》,内容称瑞图公司于2005年7月受净水公司委托进行广州市“数字市政”排水专业GIS系统开发以及相关数据整理入库的工作。截止到2007年5月,已基本完成系统功能开发、部分数据整理入库等相关工作。系统现处于试运行过程中,性能良好尚未出现异常,各项功能满足系统建设需求。净水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关于取消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系统项目建议书编制等六个合同的函》,称为了避免重复计费,要求取消2005年签订的六份合同,本案合同包括在其中。净水公司另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7日《关于申请拨付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建库合同款项的复函》,称净水公司未出具支付证明,是由于瑞图公司未按照与各污染源调查单位签订的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项目的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并且相关“排水专业GIS系统”的合同内容、功能与污染源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项目重复等原因。瑞图公司称没有收到上述函件。2010年7月,瑞图公司与净水公司共同签订《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及水污染源调查数据整理建库、咨询、监理等项目评估合同》(以下简称评估合同),委托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多项存在争议的合同的工作量、工作内容是否存在重复进行评估;约定净水公司对本次评估结果予以认可,作为支付瑞图公司工作报酬的依据。2011年2月,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及水污染源调查项目数据整理建库、咨询、监理等项目合同及工作量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关于“数字市政: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系列合同包括以下内容:1.本案合同电子数据实际录入1150幅;纸质数据实际录入2426幅,共计3576幅,合同评估价款为711624元。2.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系统项目建议书编制服务,合同评估价款为60000元。3.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系统需求分析咨询服务,合同评估价款为270000元。4.污水专业子系统(管网数据维护子系统)建设,合同评估价款为270000元。5.污水专业子系统(污水管网网络发布平台)建设,合同评估价款为210000元。6.污水专业子系统(污水管网GIS数据属性查询及浏览系统)建设,合同评估价款为270000元。此外,该评估报告还认为关于广州市水污染调查项目立项建议书编制的相关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根据瑞图公司提出的15万元费用申请,以及广州市水污染调查项目为整体立项,核定项目建议书工作的费用为12.37万元;核定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用为68.2万元;最后在小结中认为广州市水污染调查项目立项建议书编制、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用核定为80.57万元。净水公司提交《关于对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及水污染源调查项目数据整理建库、咨询、监理等项目合同及工作量评估报告的意见》一份,内容是净水公司对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所作上述评估报告的意见,包括净水公司认为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对有争议的工作量作技术评估等,不认同评估报告的结论,请求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但该份材料为复印件,净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提交该份材料给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针对此作出了后续回复。2011年8月17日,净水公司向瑞图公司支付了121万元,之前净水公司已在2006年1月18日向瑞图公司支付了20万元,上述合计141万元。对以上款项,瑞图公司向净水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发票上标明项目内容如下:1.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工程污水专业数据整理、入库建设工程项目330000元;2.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系统项目建议书编制服务60000元;3.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系统需求分析咨询服务270000万元。4.污水专业子系统(管网数据维护子系统)建设,合同款270000元;5.污水专业子系统(污水管网网络发布平台)建设,合同款为210000元;6.污水专业子系统(污水管网GIS数据属性查询及浏览系统)建设,合同款270000元。净水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瑞图公司与净水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并且共同签订合同委托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且在合同中约定净水公司以评估结果作为支付瑞图公司工作报酬的依据。2011年2月,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瑞图公司与净水公司双方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数字市政: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系列合同的六部分内容作出评估。净水公司也在2011年8月17日支付了与评估结果相同的其余五部分的款项,瑞图公司开具了发票;只是对于本案合同款项,评估结果是711624元,而净水公司仅支付了330000元。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瑞图公司与净水公司双方应当遵守共同签订的委托评估合同约定,以评估结果作为付款依据,本案的合同价款总额应为711624元;净水公司应当采取与其他五部分的款项共同的标准,按照评估结果向瑞图公司足额支付本案合同的款项。现净水公司未按期支付足额合同款项,尚拖欠381624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延期违约金,根据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以及瑞图公司的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净水公司辩称双方已在2011年8月口头约定本案合同应付款项为33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瑞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净水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净水公司辩称其曾作出不认可评估报告的意见,但该份意见为复印件,净水公司也没有证明已提交该份材料给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对此作出了后续回复;而且净水公司在其后也根据评估报告的结果足额支付了“数字市政: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系列合同中除本案合同以外其余五部分的款项,因此对于净水公司所作的该项答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瑞图公司主张的编制服务、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805700元,没有相关合同、服务成果、验收报告等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相关构成内容;也没有在本案合同中予以约定,不足以证明属于本案合同的款项;评估报告的该项意见也没有列明相关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瑞图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净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瑞图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381624元。二、净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瑞图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以3816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瑞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0.30元(瑞图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3840.98元,因变更诉讼请求,由一审法院退回34870.68元),由瑞图公司负担10104.3元,净水公司负担8866元。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瑞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是《广州市水污染调查技术咨询及(一期)项目前期工作内容的情况说明》打印件,拟证明此情况说明是由瑞图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向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出具,该说明详细记载了瑞图公司参与水污染项目前期服务的工作内容;证据2是《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技术规定》及《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数据标准V1.4》打印件,拟证明上述技术文件系瑞图公司参与水污染项目前期服务的工作内容时撰写的部分成果性文件,瑞图公司制定并提供了数据标准等文件,而制定数据标准正是监理工作中最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经质证,净水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无相应原件且其也未收到上述文件,水污染调查项目与本案合同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瑞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净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是《沥滘污水处理系统管网养护工程合同》(穗污总合字[2009]4号)摘要打印件,拟证明截止2009年沥滘污水处理系统主干管及子管管网总长约145997米;证据2是《猎德污水处理系统管网养护工程合同》(穗污总合字[2009]5号)摘要打印件,拟证明截止2009年猎德污水处理系统主干管及子管管网总长约96194米;证据3是《大坦沙污水处理系统管网养护工程合同》(穗污总合字[2009]6号)摘要打印件,拟证明截止2009年大坦沙污水处理系统主干管及子管管网总长约108108米;证据4是《西朗污水处理系统管网养护工程合同》(穗污总合字[2009]7号)摘要打印件,拟证明截止2009年西朗污水处理系统主干管及子管管网总长约43030米;净水公司拟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污水处理系统主干管及子管管网总长约393329米,1000米大概需要3-4个图幅,本案合同总工作量只有一千多个图幅,并非瑞图公司主张的3576个图幅。经质证,瑞图公司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为绘制图幅有交叉部分,净水公司计算方式有误,对上述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净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委托合同第一条“工程建设范围和建设工作量”约定:“对于没有电子版的官网部分,需要通过数字化和矢量化来作出电子数据,也按图幅数计算。最终图幅总数=上表图幅数之和+数字化矢量化的图幅数。”“对以后的数据录入工作,按照上述同样方式和价格来计算图幅数量。”评估报告第36页“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项目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等其他项目工作量及费用评估意见”部分记载:“在广州市水污染调查项目中,根据瑞图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项目技术咨询及前期监理工作内容的情况说明函》(以下简称《说明函》),瑞图公司参与了立项建议书编制、技术咨询和项目实施前期阶段的监理服务工作。但因双方未就这一部分工作签订相关合同,且未能提供任何经双方签署认可的过程文件、会议记录、验收报告等证明材料,本报告无法基于双方认可的客观事实出具评估意见。”“受瑞图公司委托,本报告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参考瑞图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对瑞图公司提出的工作量及费用标准给出评估意见。”“本部分评估意见仅供参考,是否可作为双方解决经济纠纷的依据,应由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综合瑞图公司及净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双方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净水公司应否支付瑞图公司水污染调查项目的编制服务、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805700元;(二)净水公司应否按3576幅图幅向瑞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一)关于净水公司应否支付瑞图公司水污染调查项目的编制服务、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805700元的问题瑞图公司主张虽然双方未签署合同,但瑞图公司事实上提供了水污染调查项目的编制服务、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净水公司应按上述服务的评估价格支付相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瑞图公司主张的水污染调查项目的编制服务、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费前述服务费用在本案工程项目委托合同中未作约定。其次,瑞图公司二审提交的《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技术咨询及(一期)项目前期服务工作内容的情况说明》、《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技术规定》及《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数据标准V1.4》三份证据,均由其单方制作,没有净水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再次,瑞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服务的履行、成果及验收情况。虽然评估机构就上述服务受理了瑞图公司的委托,对水污染项目的编制服务、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的工作量及费用标准给出了评估意见,但评估报告也已明确说明该部分评估意见是参考瑞图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给出评估意见,无法基于双方认可的客观事实出具评估意见,仅能作为参考。最后,净水公司对瑞图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无法形成自认。在净水公司主张水污染项目的编制服务、技术咨询及监理服务与本案工程项目合同无关且对该部分评估意见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瑞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瑞图公司事实上提供了上述服务的依据。瑞图公司上诉要求净水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净水公司应否按3576幅图幅向瑞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问题净水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确认瑞图公司完成的图幅数为1672幅,评估报告认定瑞图公司完成的图幅数为3576幅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和评估合同都是瑞图公司和净水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的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约定了图幅数的计算方式为合同列表所示当前图幅数之和与数字矢量化的图幅数以及以后数据录入工作的图幅数之总和,并未限定图幅数的上限,而是依据具体情况而定。评估合同约定,净水公司将以评估结果作为支付瑞图公司工作报酬的依据。现评估报告认定了瑞图公司完成的图幅数为3576幅,瑞图公司已为其据此要求净水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提供依据。净水公司称其不认可评估报告,但其仅提供了其主张的依据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未能提交其与评估机构就此发生了实际交涉的依据,其主张难以成立。净水公司二审提交的污水处理系统管网总长度的4份证据,是广州市不同地区污水处理系统主干管及子管管网总长度,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不能直接以该总长度作为计算本案图幅数量的依据,不具备推翻评估报告认定的图幅数的证明力。从双方履行委托合同的实际观之,依据《计量支付证书》,双方确认截止至2005年12月瑞图公司完成的图幅数为1672幅,但净水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出具的验收证明表明,瑞图公司2005年7月受净水公司之托进行的广州市“数字市政”排水专业GIS子系统开发以及相关数据整理工作,并未止于2005年12月,而是截止到2007年5月才基本完成系统功能开发、部分数据整理入库等相关工作。可见,在2005年12月至2007年5月间,瑞图公司仍在继续从事委托项目相关工作,根据双方委托合同第一条“工程建设范围和建设工作量”的约定,应将该阶段的工作量计入瑞图公司实际工作量。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经现场调研,在双方不提供或无法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过程确认文档,净水公司不予提供其收到的图幅的情况下,评估报告最终以瑞图公司提供的有效工作记录确定其工作量为3576图幅,有合理的理由,该认定可以作为确定瑞图公司实际工作量的依据。一审法院将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因此,净水公司应依约按3576幅图幅向瑞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净水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图公司、净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1.36元,由上诉人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857元,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负担7024.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欧丽华审 判 员 岳利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绪春书 记 员 严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