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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伯贤与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贤,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148号原告:陈伯贤,男,1965年5月7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兴原路法定代表人:魏利群,经理。原告陈伯贤与被告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失业保险;2.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12的养老保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至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4.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补缴原告失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资金。事实和理由:1987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岗位为技术工。2015年12月21日,被告要求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原告未向其缴纳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失业保险和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201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解除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合同书,约定被告一次性缴纳拖欠原告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以及原告的其他债务。2017年5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原劳人仲案不字[2017]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伯贤原系被告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12月23日,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解除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391.28元及被告缴清拖欠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25391.28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1日做出原劳人仲不字[2017]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陈伯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解除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劳人仲案不字(2017)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处理过的事实;三、(2015)宁04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2016)宁04行终28号行政裁定书及(2017)宁0402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此案提起过行政诉讼的事实;四、宁夏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一份,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核算情况。被告宁夏原洲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补缴社会保险形成纠纷,尽管原告因此提起过行政诉讼,且已诉讼终结,但补缴社会保险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关于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但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解除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合同书时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5391.28元,且原告已足额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5391.28元,原告关于该项请求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就此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关于被告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陈伯贤起诉被告宁夏原洲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于法无据,原告应当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0800元的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伯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伯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