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执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阮孔根、李昌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孔根,李昌义,张玲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2执3857号申请执行人阮孔根,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李昌义,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张玲飞,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002民初5391号法律文书,于2017年08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昌义、张玲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昌义、张玲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昌义、张玲飞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昌义、张玲飞银行存款人民币29500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余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林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