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阮和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和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9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和国,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和国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阮和国酒后在厦门市思明区华侨中学附近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随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碧山派出所民警王某接报警指令后,带领协警江某前往现场处置。其间,被告人阮和国拒不听从劝阻,辱骂出警人员,并用手掐伤协警江某颈部,致其颈前部甲状软骨上方划伤,伤痕7.3cm,经鉴定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阮和国被现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阮和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和国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和国具有归案后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阮和国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同时宣告缓刑。被告人阮和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和国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和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嘉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