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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3434陈海与孙雷、朱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孙雷,朱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434号原告:陈海,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孙雷,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朱海艳,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陈海与被告孙雷、朱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被告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雷、朱海艳偿还借款506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孙雷、朱海艳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5065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有给付。被告孙雷辩称,案涉借款含有高额利息,不应该重复计算利息;朱海艳对借款情况毫不知情,原告要求朱海艳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朱海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陈海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孙雷、朱海艳向原告陈海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海人民币拾贰万伍元整。¥125000.00”。借条出具后,被告孙雷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50000元尚未给付。原告陈海在2013年代被告孙雷垫付贷款利息650元。被告孙雷、朱海艳是夫妻,案涉借款及垫付利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给付。现原告陈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雷向原告陈海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海请求判令被告孙雷偿还借款及垫付款50650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雷、朱海艳系夫妻,案涉借款及垫付利息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海艳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故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海要求被告朱海艳共同偿还50650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雷、朱海艳共同在借款条据上签字,被告孙雷辩称朱海艳不清楚借款情况,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雷、朱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海还款506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计533元,由被告孙雷、朱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