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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宋士邦与宋志化、赵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邦,宋志化,赵国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699号原告:宋士邦,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亳州市谯城区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志化,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赵国英,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阜阳市颍上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0。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士邦诉被告宋志化、赵国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化、赵国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士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36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宋志化驾驶赵国英所有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利辛县××××代庄自家门口倒车时,不慎将车后行人宋士邦撞倒,造成宋士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士邦无责任。后宋士邦被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前后两次住院共33天,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105天,原告宋士邦系马店镇姜郢小学在编教师,为非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赵国英所有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付,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人仅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因原告为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请求法庭依法认定;2、本案损失应由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先行承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原告应提供车辆审验合格的行驶证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车辆未审验,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宋志化、赵国英未到庭,未答辩,庭前亦未提交答辩状。���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宋志化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利辛县××××代庄自家门口实施倒车时,将车后方行人宋士邦撞倒,造成宋士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1623420150926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士邦无责任。宋士邦系利辛县马店孜学区姜郢小学在编教师。后宋士邦被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19148.24元,经医院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桡骨头骨折。2017年3月份,宋士邦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去除手术,花费医疗费6257.61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士邦车祸损伤致左侧鹰嘴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丧失功能程度,占一肢丧失功能的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180日,护理期评定60日,营养期评定9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被告赵国英是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赵国英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险种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士邦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之后由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志化、赵国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士邦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士邦的医疗费,因有医院出具的病例、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有发票部分数额予以确认。宋士邦受伤后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故其护理费赔偿数额应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从利辛县马店孜学区姜郢小学开具的证明可知,宋士邦因受伤治疗,共向学校请假6个月,导致其被扣发6100元的绩效工资应当得到赔付,但原告主张其每月支出3000元给退休教师马连付,让马连付帮其完成教学任务,因宋士邦系公立学校在编教师,因伤请假,其教学任务应由学校统一调整给其他教师完成,不应由原告自己找人帮助完成,因此,宋士邦每月支出3000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宋士邦受伤住院并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宋士邦主张的交通费99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宋士邦系马店镇姜郢小学在编教师,为非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宋士邦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结合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原告宋士邦的损失为:医疗费25405元、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9113.6元(44353元÷365天×75天),原告诉请8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351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士邦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士邦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362元。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士邦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8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要求从宋士邦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士邦的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士邦903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士邦21855元;驳回原告宋士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91元,由被告宋志化、赵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志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