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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江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江楚,江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176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58-9号。诉讼代表人:徐国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何均,系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江楚,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江杏飞,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江楚、江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江杏飞名下位于奉化区溪口镇沙堤村银凤山庄26号楼房产、位于奉化区桥东岸路138幢商场02、03房产、位于奉化区桥东岸路138幢7、8号商铺12房产均设有抵押权,且本院均已另案查封处置中,本案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江杏飞在奉化市远大电子元件厂处享有的股权已另案冻结,本案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江楚、江杏飞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8月23日,被执行人江楚、江杏飞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702.7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20.5元、执行申请费3240.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