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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雷凤梅、王金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雷凤梅,王金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336号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芝,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羽,男。被告:雷凤梅(曾用名:雷桂平),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王金起,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与被告雷凤梅、王金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凤梅、王金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创富公司与雷凤梅签署的编号为CON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法院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确认租赁车辆所有权人为创富公司,雷凤梅协助创富公司解除租赁车辆上的抵押登记,并协助创富公司办理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雷凤梅向创富公司返还租赁车辆;4.判令雷凤梅向创富公司支付欠付到期租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为48,696.00元,要求计算至合同解除日;5.判令雷凤梅向创富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为6,452.22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6.判令雷凤梅赔偿创富公司损失85,218.00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③,①剩余租赁期限全部租金85,218.00元②创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拖车费、差旅费等,以实际发票为准③租赁车辆实际处置价格】;7.判令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公告费由雷凤梅承担;8.判令王金起就上述第4到第7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创富公司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雷凤梅向创富公司支付欠付到期租金87,652.80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①向创富公司支付欠付到期租金87,652.80元(计算至合同解除日,即2017年6月22日)②租赁车辆实际处置价格】;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雷凤梅向创富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截止2017年6月22日为1,390.56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①向创富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为20,049.36元②部分保证金18,658.80元】。(2)向创富公司支付以到期未付租金87,652.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迟延付款滞纳金;将第六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雷凤梅赔偿创富公司损失0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③,①剩余租赁期限全部租金46,261.20元②创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0元,包括拖车费、差旅费等,以实际发票为准③部分保证金46,261.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创富公司与雷凤梅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其以216,400元从雷凤梅处购买型号为:Jeep指南者2014款改款2.4L四驱舒适版,车架号为1C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EXXXXXXX,牌照号为:苏C6XX**的车辆一台(以下简称“租赁车辆”),创富公司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雷凤梅向创富公司回租车辆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每月为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为6,087元,每月15日为租金支付日。根据租赁合同规定,雷凤梅应于租赁合同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10,820元、保证金64,920元及第一期租金6,087元,共计81,827元。创富公司应向雷凤梅支付购车款(裸车)216,400元,GPS安装费加年费1,210元,共计217,610元。同时,王金起在租赁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自愿为雷凤梅就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创富公司与雷凤梅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雷凤梅委托创富公司将购车款(裸车)支付到徐州凯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且双方同意采取差额支付的方式,即创富公司应向凯诺公司支付的租赁车辆购车款(裸车)216,400元,扣除雷凤梅应向创富公司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及第一期租金,共计81,827元后,创富公司实际支付购车款134,573元。上述支付完成,视为创富公司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的购车款支付义务。之后,创富公司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雷凤梅自2015年8月起未能向创富公司正常支付租金,经创富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雷凤梅、王金起未到庭答辩。创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号CONXXXXXXXXX)、签约照片、《委托付款协议》、《销售合同》、购车款(裸车)支付凭证、收据、《租赁物件验收证明及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创富公司所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创富公司;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迟延付款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项滞纳金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损失的计算包括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差旅费用、诉讼费用、车辆控制费等。雷凤梅于2015年8月起,未能向创富公司正常支付租金,截止至2017年6月22日,雷凤梅拖欠租金87,652.80元、迟延付款滞纳金20,049.36元,剩余租赁期限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的全部租金为46,261.20元。租赁车辆所有权登记在雷凤梅名下,雷凤梅支付了保证金64,92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雷凤梅、王金起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创富公司、雷凤梅、王金起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雷凤梅已依约取得租赁车辆,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因雷凤梅自2015年8月起拖欠租金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创富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创富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雷凤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创富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雷凤梅支付合同解除前到期的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雷凤梅、王金起送达起诉状副本,故创富公司要求确认系争租赁合同于起诉状送达之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系争车辆所有权为创富公司所有,但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除外,故雷凤梅应向创富公司返还租赁车辆,并协助创富公司解除租赁车辆上的抵押登记,协助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因雷凤梅的违约行为给创富公司造成了损失,创富公司在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雷凤梅赔偿剩余租赁期限的全部租金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王金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署了系争合同,在雷凤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根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雷凤梅、王金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雷凤梅、王金起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CONXXXXXXXXX)于2017年6月22日解除;二、确认车架号为1C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EXXXXXXX,牌照号为苏C6XX**的Jeep指南者2014款改款2.4L四驱舒适版车辆的所有权为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除外),雷凤梅应配合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三、雷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返还车架号为1C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EXXXXXXX,牌照号为苏C6XX**的Jeep指南者2014款改款2.4L四驱舒适版车辆一辆;四、雷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租金87,652.80元;五、雷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滞纳金20,049.3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87,652.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六、雷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46,261.20元(其中应扣除本判决第三项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收回车辆时的车辆变现价值);七、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雷凤梅保证金64,920元(该款项在上述第四、五、六项确定的雷凤梅付款金额中抵扣);八、王金起对本判决第四、五、六项确定的雷凤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金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雷凤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7元,由雷凤梅、王金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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