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君志与寇智圣、邹文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志,寇智圣,邹文华,李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269号原告:张君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智圣。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文华,系被告寇智圣之妻。被告:李少东。原告张君志与被告寇智圣、邹文华、李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志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寇智圣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志勇、邹文华、李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坯布款249425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起多次与被告方发生业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坯布。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坯布款249425元。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寇智圣辩称,双方存在坯布买卖业务,但已经付清全部欠款。被告邹文华辩称,对业务不知情,与被告寇智圣长期分居,不在一起生活。被告李少东辩称,其为被告寇智圣送货,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的货物全部送至寇智圣处,其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争执焦点为被告寇智圣是否尚欠原告坯布款及具体数额。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寇智圣存在坯布买卖业务。原告为被告寇智圣提供坯布,被告寇智圣共计付款872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原告为证明欠款情况提供了两份录音及发货单。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来看,第一份原告自称于2016年5月份与被告寇智圣之间的通话。该录音中,被告寇智圣称现尚欠原告坯布款247100元,原告称尚欠249400元,被告寇智圣亦称双方实际误差为200米坯布。被告寇智圣虽对通话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亦未能说明该通话的形成时间。2016年6月23日,双方再次通话,对欠款数额247100元进行了确认以及还款时间进行了商榷。两次通话,被告寇智圣虽有异议,但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寇智圣称款项已付清,但其主张的付款数额872000元小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所载明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7249400元亦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被告寇智圣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寇智圣尚欠原告坯布款247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寇智圣与被告邹文华系夫妻关系,该业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寇智圣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寇智圣尚欠原告坯布款24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邹文华系被告寇智圣之妻,该业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文华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应与被告寇智圣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李少东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寇智圣、邹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君志支付坯布款247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君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原告负担40元,两被告寇智圣、邹文华共同负担500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两被告寇智圣、邹文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兰芝审 判 员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