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袁继学与李文、李常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学,李文,李常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578号原告:袁继学,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莹,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李常菊,女,1990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袁继学诉被告李文、李常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汉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李常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继学诉称:被告李文与李常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0日,被告李文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整(利息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文、李常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袁继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基本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文、李常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袁继学与被告李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文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李文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实李文与李常菊在借款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李常菊负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李常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袁继学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文、李常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