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守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守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守江,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焦作市解放区,无业。200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逮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守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营军、李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杜守江、冯三喜(另案处理)行至焦作市中站区××市场,冯三喜从被害人裴某处盗走一部金色OPPOR7S手机。后将该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另案处理),赃款被杜守江、冯三喜平分后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R7S手机价值1285元。经被告人杜守江协助,侦查机关将同案犯冯三喜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守江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守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守江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守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杜守江和同案犯冯三喜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焦中价认(2017)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抓获同案犯冯三喜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杜守江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守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守江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守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守江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守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守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责令被告人杜守江退赔被害人裴某经济损失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同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