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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0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某、袁某与杲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陈某,杲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4民初10886号原告:袁某1,男,1946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陈某,女,1948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杲某,女,1973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翟振锋,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袁某、陈某与被告杲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杲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某号,主要遗产所在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关于被继承人袁某2的经常居住地,被告提交了死亡证明、袁某2住院病历、袁某2所签劳动合同。以上证据均显示袁某2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称北京市昌平区是袁某2的户籍地,袁某2生前既在朝阳区居住,又在昌平区居住。原告同时又称昌平区房屋是他二人借用袁某2的名字购买的,他二人长期在昌平区的房屋内居住。原告同时认可被告杲某只在春节期间在昌平区的房屋内居住过。经审查,本院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合本案原被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袁某2与被告杲某作为夫妻二人共同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更符合实际。即便袁某2生前与其父母也有在昌平区共同居住的事实,但从常理上讲也不形成长期稳定的共居关系,也不能否定朝阳区为袁某2经常居住地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杲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桂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