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X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X,徐X栋,辽宁省XXXX安装工程公司,孟X义,史X刚,刘X成,陈X芳,王X,王X虹,崔X娟,马X山,董X华,韩X海,王X宾,祁X振,罗X,白X权,于X峰,汪X娜,郭X,马X刚,张X新,戴X伟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栋,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辽宁省XXXX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XX区光华街11号。诉讼代表人石X。原审被告人孟X义,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史X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X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X芳,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X虹,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X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X娟,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X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X山,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X华,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X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X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祁X振,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罗X,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白X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X峰,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汪X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X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X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戴X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辽宁省XXX安装工程公司、被告人孟X义、史X刚、刘X成、陈X芳、王X、徐X、王X虹、崔X娟、徐X栋、马X山、董X华、韩X海、王立宾、祁X振、罗X、白X权、于X峰犯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汪X娜、郭X、戴X伟犯出售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马X刚、张X新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5)辽宏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XXX安装工程公司、被告人孟X义、史X刚、刘X成、陈X芳、王X、王X虹、崔X娟、马X山、董X华、韩X海、王X宾、祁X振、罗X、白X权、于X峰、汪X娜、郭X、戴X伟、马X刚、张X新服判,被告人徐X、徐X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昭达、吴松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X、徐X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XX公司规定,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项目部结算工程款时,工资比例占工程款的20%。该公司原总会计师孟X义、财务处处长史X刚在明知本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施工人员所购买的材料大部分都没有取得发票,同时也为了协助项目经理将没有取得发票的材料支出、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用或项目经理获取的利润,用非法购买和虚开的发票列入会计账簿,予以结转材料成本、冲减XX公司的利润或提取项目经理获取的利润。二人帮助“XX公司”项目经理徐X栋、徐X、马X山、董X华、韩X海、王X宾、祁X振、王X、罗X向非法出售发票的刘X凯(另案查处)、王X凤(另案查处),按发票填开金额的4.5%至5%的钱款购买发票,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项目经理或施工人员虚开了金额巨大的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XX公司”项目经理刘X成、陈X芳、王X虹、白X权、于X峰为结算工程款,在购买部分材料未取得发票的情况下,虚开大量发票用于结算。为应付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的年度审计和完善财务付款流程,掩饰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孟X义、史X刚在明知发票为虚开取得的情况下,让财务部门以转账支票方式将虚开发票上体现的货款虚假地支付给发票上的销售单位或非法出售发票人员,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扣除开票费后,将剩余款项返回给虚开发票的XX公司或项目经理。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XX公司已将虚开取得的约3495万元发票全部编制会计凭证,列入会计账簿,并结转了材料成本。(一)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孟X义帮助“XX公司”项目经理徐X栋、徐X、董X华、韩X海、马X山、王X宾,以发票金额4%至5%的钱款向刘X凯、王X凤购买发票,为上述项目经理虚开了金额约989万元的发票。其中,为徐X栋虚开发票36份,金额累计约339万元;为马X山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300万元;为王X宾虚开发票12份,金额累计约117万元;为董X华虚开发票13份,金额累计约101万元;为韩X海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80万元;为徐X虚开发票7份,金额累计约51万元。2、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史X刚帮助“XX公司”的项目经理王X、祁X振以及该公司物业管理处处长罗X,以发票金额4%至5%的钱款向刘X凯、王X凤购买发票,为上述人员虚开发票31份,金额累计约279万元。其中为祁X振虚开发票12份,金额累计约112万元;为罗X虚开发票11份,金额累计约89万元;为王X虚开发票8份,金额累计约78万元。3、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X成、陈X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了同XX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二人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至6%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汪X娜、王X凤虚开了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735余万元。其中让汪X娜虚开发票57份,金额累计约535万元;让王X凤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200万元。4、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X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了同XX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产品购销合同、编造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至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崔X娟、郭X、戴X伟、史X刚等人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518万元。⑴2012年至2013年期间,王X在崔X娟帮助下,向郭X以发票金额4%的钱款购买发票36份,金额累计约359万元,并编造内容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由崔X娟填写发票内容。⑵2012年11月,王X从戴X伟处以发票金额4%的钱款购买发票53份,金额累计约81万元。⑶2014年1月,王X在史X刚的帮助下,以发票金额5%的钱款购买发票8份,金额累计约78万元。5、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崔X娟在明知王X没有同发票上的销货企业实际发生货物购销行为的情况下,应王X购买发票的要求,主动联系郭X并与郭X协商按发票金额的4%支付开票费为王X虚开发票。之后,由其亲自填写发票内容。崔X娟帮助王伟虚开发票的金额累计约359万元。6、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X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XX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张X新、孟X义虚开发票共计37份,金额累计约351万元。其中,让张X新虚开了销货单位为辽阳市XXXXX建材商店、辽阳市XX区XX综合商店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0份,金额累计约300万元;让孟X义虚开了销货单位为辽阳市XX区XX建材商店、辽阳市XX区XX建材商店的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7份,金额累计约51万元。7、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X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XX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王X凤、马X刚虚开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45份,虚开金额累计约350万元。其中,让王X凤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220万元,让马X刚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130万元。8、2012年5月,被告人徐X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XX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孟X义虚开了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36份,金额累计约339万元。9、2012年5月,被告人马X山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XX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孟X义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300万元。10、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董X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XX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或4.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孟X义、张X新虚开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32份,金额累计约285万元。其中,让孟X义帮助从刘X凯处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101万元;让张X新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184万元。11、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韩X海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XX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至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刘X凯、孟X义虚开了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6份,金额累计约149万元。其中,让孟X义帮助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80万元;让刘X凯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69万元。1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X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XX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孟X义虚开了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份,金额累计约117万元。13、2014年1月,被告人祁X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XX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史X刚为其虚开了销货单位为辽阳市XX区凯X物资经销处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份,金额累计约112万元。14、2014年1月,被告人罗X在为六X公司进行房屋维修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没有取得发票。为同“XX公司”结算所支出款项,在没有同发票上的销售单位实际发生购销行为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购货资金回流等手段,让史X刚帮助从刘X凯处以支付发票金额5%的开票费的形式虚开发票11份,金额累计约89万元。15、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白X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XX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了沈阳市商X货物销售剪贴发票9份,金额累计约88万元。16、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于X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有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XX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了销货单位为辽阳市XX区XX建材经销处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份,金额累计约62万元。(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汪X丽娜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明知自己所出售的发票均系伪造的情况下,以发票金额1.8%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向郭X非法出售了销货单位名称为辽阳市XX区XX建材商店、辽阳市XX区XXXX建材商店的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36份,金额累计约359万元;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向陈X芳非法出售了销货单位名称为辽阳市XX区XX建材经销处、辽阳市XX区XX建材经销处、辽阳市XX区XX建材经销处、辽阳市XX区XX建材商店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7份,金额累计约535万元。经鉴定,上述93份发票均系伪造。被告人汪X娜非法所得1101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主动上缴2万元。2、2012年期间,被告人郭X在明知王伟、陈X芳没有同发票上的销货企业实际购买货物或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按万元版发票能开具最大金额4%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并提供内容虚假的合同,在崔X娟的帮助下向王X非法出售了销货单位名称为辽阳市XX区XX建材商店、辽阳市XX区XXXX建材商店的36份空白的辽宁省辽阳市商X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并由崔X娟填写了发票内容,金额累计约359万元。上述发票系郭X按发票金额的2.5%至2.8%从汪X娜处购买。2013年1月,郭X在电话中得知陈X芳要向他购买发票后,其将汪X娜的电话号码告诉了陈X芳,陈X芳在同汪X娜联系后,汪X娜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向陈X芳非法出售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7份,发票金额共计约535万元。后汪X娜将好处费4.5万元转账给郭X。经鉴定,上述93份发票均系伪造。现非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郭X非法所得86880元,已被依法追缴。3、2012年期间,被告人戴X伟在明知“XX公司”项目经理王X没有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实际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通过袁X宏介绍,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向王X收取开票费,向王X非法出售了销货单位为辽阳市XX区XX物资批发站、辽阳市XX区XX物资经销处、辽阳XXXX材料有限公司的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或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3份,金额累计约81万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现非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戴X伟非法所得32400元,已被依法追缴。(三)非法出售发票的犯罪事实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X刚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假借他人名义陆续成立或从他人处兑下了辽阳市XX区XX建材商店、辽阳市XX区XXX建材商店、辽阳市XX区XXX综合商店、辽阳市XX区XX综合商店,采取在发票或销货清单上虚构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开具金额4.5%的比例(其中3%系税款)向王X虹收取开票费,非法出售发票13份,金额累计约130万元;以相同比例向辽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周X宏(另案查处)出售发票46份,金额累计约456万元;其明知张X新未与他人实际发生货物买卖情况下向他人出售发票,应张X新的要求提供发票49份,金额累计约484万元,但马X刚并未从中牟取利益。现非法所得87900元,已被依法追缴。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X新明知“XX公司”项目经理董X华、徐X没有同发票上的销货企业实际发生货物购销行为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按发票金额4.5%(其中3%支付给马X刚)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向董X华、徐X非法出售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9份,金额累计约484万元。其中,张X新向董X华非法出售发票19份,金额累计约184万元;向徐X非法出售发票30份,金额累计约300万元。现非法所得72600元,已被依法追缴。案后,被告人孟X义、崔X娟、徐X、马X山、董X华、韩X海、王X宾、祁X振、白X权、于X峰、戴X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史X刚、刘X成、陈X芳、王X、王X虹、徐X栋、罗X、马X刚、汪X娜、张X新、郭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辽宁省XXXXX安装工程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被告人孟X义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史X刚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陈X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崔X娟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徐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X虹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徐X栋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马X山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董X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韩X海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汪X娜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郭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戴X伟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马X刚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张X新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刘X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X宾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祁X振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白X权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X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于X峰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徐X的上诉理由: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量刑过重。上诉人徐X栋的上诉理由:我在虚开的发票上签字,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XXXX安装工程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涉案人员统计总表、开具发票统计表、账簿使用登记表、明细账、马X刚开具给辽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统计表、通用记账凭证、发票联、商品销售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表、具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照片、账户信息、自述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开具发票统计表、记账凭证、审批单、发票联、销货清单、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2012)22号、关于工资比例的情况说明、回复函,证人付X、袁X宏、谢X江、顾X芬、张X、周X宏、武X龙、刘X凯、王X凤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孟X义、徐X栋、徐X、董X华、张X新、韩X海、马X山、王X宾、史X刚、罗X、祁X振、王X、崔X娟、戴X伟、郭X、刘X成、陈X芳、王X虹、白X权、于X峰、汪X娜、马X刚的供述与辩解、普通发票鉴定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XX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招标及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发票、XX县XX热电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协议书、书证、六安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没有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X栋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度开具的部分发票,因该部分发票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不影响上诉人构成虚开发票罪,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XXXX安装工程公司、原审被告人孟X义、史X刚、刘X成、陈X芳、王X、徐X、王X虹、崔X娟、徐X栋、马X山、董X华、韩X海、王X宾、祁X振、罗X、白X权、于X峰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汪X娜、郭X、戴X伟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经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马X刚、张X新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徐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徐X栋提出其在虚开的发票上签字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开具发票统计表、记账凭证、审批单、发票联、销货清单、原审被告人孟X义、徐X栋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徐X栋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让孟X义虚开了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36份,金额累计约339万元,上诉人徐X栋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徐X的犯罪事实、情节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凯审判员 李洪军审判员 刘姝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德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