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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7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惠华与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华,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909号原告:陈惠华,女,195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席林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原告陈惠华与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292,689.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7时1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锦山公司员工沈碗林驾驶的号牌为沪BE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区田阳路、金廊公路口处,由于驾驶员沈碗林转弯未确认安全,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沈碗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脾切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被告锦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驾驶员转弯是太急了,但是原告自己手没有抓住,存在过错。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本起事故是合同纠纷,不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4,799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在行至路口实施转弯时应减速慢行,对道路车辆行驶状况作出预判,尽量减少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平稳行车,维护安全的乘车环境;对车内乘客有安全提示义务,在车辆转弯、刹车时应预先提醒乘客就坐、站立或行走时抓好扶稳。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被告锦山公司员工沈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被告锦山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故本院对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予以认可。而原告作为乘客现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另外,本院认为在合同和侵权竞合的情形下,原告对此有选择权。现原告选择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锦山公司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85,818.80元(含被告锦山公司垫付的74,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55.5天为1,11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46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扣除住院期间实际护理天数54天后应计算6天。现原告主张49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64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合计为9,133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1,550元,并提交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单、陈杏宝证明。被告锦山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劳动合同,且大部分工资发放单无负责人签字,无银行流水记录,故不认可,并提交了上海求实物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工资发放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具有一定优势,可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工作的现状。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且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亦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同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1,55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7,7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提供金山卫镇南门居委会居住证明、石化街道梅州居委会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欲证实其自2005年7月至2016年10月随子女居住在本区金山卫镇飞虹北村XXX号XXX室;自2016年10月起居住于本区梅州新村梅州大楼1803室。被告锦山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金山卫镇南门居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提交了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廊下镇景阳村民委员会证明、姚菊宝调查笔录、金山卫镇南门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平时居住在户籍地址,即廊下镇景阳村。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金山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廊下镇景阳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费收款凭证、廊下派出所证明,证实其长期未居住在廊下地区,并自2005年7月起与子女居住在城镇地区,同时提供了部分居住地区及户籍地邻居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较充分,且具有一定优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6周岁,故计算14年,原告分别构成XXX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系数为30%,故计算为57,692元/年×14年×30%=242,306.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锦山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66,068.2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74,799元,故还需赔偿291,269.2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惠华损失291,269.20元;二、驳回原告陈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