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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青岛伯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龙田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伯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龙田,烟台伯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伯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蔬菜果品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赵克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龙田,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审被告:烟台伯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166号-14、15号。法定代表人:赵一甍,执行董事。上诉人青岛伯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龙田、原审被告烟台伯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民初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赔偿损失,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只能对合同相对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之前被上诉人就同一事由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未将原审被告列为被告。当案件移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后,被上诉人主动撤诉,之后被上诉人虚构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串通侵害其权益的事实,并由此将原审被告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组织听证时,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的证据。原审被告与本案毫无关联,且与被上诉人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只能是上诉人所在地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以“修龙田与被告烟台伯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实际联系”为由,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意、开发项目的位置、名称以及双方所谓的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与原审被告获得的宗地号为【2009-33】土地是否有关等事实均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中对实体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况且其认定还缺乏证据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办理提出了规范要求:一案有数个被告的,要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原审被告是否属于适格被告,首先要看其与被上诉人是否有合同关系;其次,要看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是否有实质上的争议。综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上的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合同上的纠纷,原审裁定的依据有悖于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修龙田的诉讼主张,2010年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协议合作开发位于海阳市海政路北、气象局对面的房地产事宜。被上诉人支付了公证费,并向上诉人汇款用于土地出资后,上诉人始终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2016年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大幅减资,并私自书面申请海阳市土地部门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原审被告无偿取得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合作开发的地块。两被告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诉请判令依法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返还出资款、支付公证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和土地围挡费。依据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虽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因其无偿取得了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得的土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返还出资款等,而与被上诉人亦有实质争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伯金汉嘉苑项目投资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以法定原则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烟台伯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海阳市,属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被上诉人选择向亦与被上诉人有实质争议的原审被告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是否虚构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事实,属实体审理范畴,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期间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