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某与苏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苏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700号原告:贾某,男,汉族,1977年7月3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生,男,汉族,1950年1月1日出生,住涿州市,,系原告之父。被告:苏某,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贾某与被告苏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生,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款500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被告在翻建房屋时,为了扩大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将原告界内的一棵长了三十多年的榆树锯掉卖了,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说树是他自己的。原告又找到村委会解决此事,并拿出宅基地使用证书,被告没有拿自己的,并且不让村委会工作人员丈量。后被告又在他自己房子后边堆起一米多高的土堆,一下雨,所有的雨水都聚集在原告院墙下,造成原告地基下沉,墙体断裂,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榆树是我锯掉的,但是这棵榆树是我父亲苏永志种植的,树龄大概在40年左右,它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而是位于原告家的壕沟外,这棵榆树是我自己的。2、我自己的宅基地面积也不够,此外我盖房堆土在先,原告垒墙在后,原告墙体断裂与我堆土没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苗某证明,争议的榆树位于原告家的壕沟外,且被告盖房堆土在先,原告垒墙在后;证人苏某证明,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堆土。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苏某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与被告苏某系邻居。2016年,被告为了盖房将位于原告家壕沟外的一棵榆树砍倒,后其在自家宅基地上堆起土堆,原告起诉被告认为由于被告堆土的行为造成原告家地基下沉,墙体断裂,造成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榆树属自己所有,且证人苗某证明争议的榆树位于原告家的壕沟外,被告盖房堆土在先,原告垒墙在后。原告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墙体断裂与被告堆土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怀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