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丹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韩梅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丹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韩梅林,磴口县沙漠绿洲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丹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梅林,女,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清(韩梅林之夫),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原审被告:磴口县沙漠绿洲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内蒙古丹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孙保元,该合作社经理。上诉人内蒙古丹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梅林及原审被告磴口县沙漠绿洲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丹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被上诉人韩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磴口县沙漠绿洲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内蒙古丹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韩梅林达成了和解协议,内蒙古丹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内蒙古丹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丹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1553.5元,由内蒙古丹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