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7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翔与阮敏峰、阮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翔,阮敏峰,阮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394号原告:彭翔,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年献,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敏峰,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阮素飞,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彭翔与被告阮敏峰、阮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4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阮敏峰与被告阮素飞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阮敏峰先后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8日、2017年1月4日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80000元、60000元,共计190000元,其中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借款后,被告阮敏峰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敏峰、阮素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彭翔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4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已减半),由被告阮敏峰、阮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