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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明与刘永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刘永春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8民初3350号 原告:李明,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永春,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熊道习,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明与被告刘永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7月31日、8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刘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道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方共有房产一套进行分割,分割方式为:变卖该套房产,扣除双方的债务和剩余按揭费用后,余下款项双方平分。由于该房目前由刘永春居住,请求法院判令刘永春1个月内搬出该房屋,进行出售,并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刘永春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双方确定了各自的债务和部分房产,本次分割的为双方共有房产,即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住房一套,当前价值94万元。在2017年3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刘永春曾承诺在一个月内完成房屋市场价格核实和贷款余额查询,并配合原告进行财产分割,但一个月时间已过,被告以产权已经转入李刘兴为由拒绝对财产进行分割。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不要求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按照106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向原告补偿购房款。 被告刘永春辩称,1、财产分割无异议,但不同意变卖房产,变卖后小孩就没有居住的地方了;2、诉状上的市场评估价值没有异议,只同意以起诉书上94万元作为房屋价值;3、双方经过法院调解离婚的;4、若原告坚持卖房,本人愿意在有人以106万元的价格一次性现金支付的前提下,同意出售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永春于199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月25日生育一子李刘兴。2009年双方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住宅一套(权***,建筑面积88.38平方米),于2011年8月8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共同共有。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经本院(2017)川0108民初17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当日,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李明对外负债95000元,被告刘永春对外负债138000元,双方债方总计金额为233000元。另外,被告刘永春对协助办理婚后财产分割作出承诺书,载明:本人刘永春承诺将协助李明办理婚后财产分割事宜,包含但不限于如下事项:1、到房屋中介公司进行房屋价值评估。2、到银行查询打印房屋按揭还款情况,时间期限在今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后双方确认房屋价值94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离婚后案涉房屋按揭款由被告刘永春在偿还。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案涉房屋尚有189452.31元按揭款未向银行清偿。原被告另称:房屋现在是被告和婚生子在居住,双方均无其他住房在成都。庭审中原告称这段期间房屋价格上涨,经向中介咨询房屋现价值1060000元。希望以1060000元作为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财产分割承诺书和双方负债情况表;3、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对账单;4、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本院调解离婚,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双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住宅的分割,鉴于婚生子李刘兴现随被告刘永春生活,本着有利于李刘兴生活、学习、成长的原则,该房屋归被告刘永春为宜。被告对原告诉请财产分割方式无异议,剩余银行按揭款189452.31元由被告刘永春独自归还,因此被告刘永春应向原告李明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375273.85元[(940000元-189452.31元)÷2],原告李明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协助被告刘永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房屋价格,原告主张因房价上涨,应按照106万元的价格对房屋进行分割,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权***,建筑面积88.38平方米)归被告刘永春所有,剩余房屋按揭款189452.31元由被告刘永春独自归还。 二、被告刘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375273.85元。原告李明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协助被告刘永春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过户至被告刘永春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李明负担3300元,被告刘永春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少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 婷 微信公众号“”